二、离婚案件中 缺席审理时造成的诸多困难
(一)婚姻法关于必须调解规定难以落实。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此看来,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但问题是,当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状态且未到庭应诉,则根本不存在调解的条件或可能,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完善对离婚案件有关调解的规定。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规定进行修改,以使法律规定符合司法实践的客观情况。
( 二)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财产状况难以查明,离婚的真正目的难以查明。在一些公告离婚案件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会极尽自己之能来表明双方感情不好,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比较困难。同时,对被告一方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无法查清,而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因无法质证也可能存在遗漏和虚假。此外由公告离婚引发的负面效应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部分夫妻人为地制造一方下落不明的假象,以达到借假离婚逃避法律的目的,实践中主要有:为逃避债务,夫妻一方外出,另一方谎称其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有的夫妻为逃避计划生育,在女方怀孕远走他乡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
(三)子女抚养难以处理。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离婚案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哪方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进行协调,司法实践中当双方子女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抚养时,法院在判处时就面临难题,若判决全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原告来说负担很重;如若判决部分子女归被告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等于是空判,子女权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社会效果差。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对于抚养费负担问题,如双方共同财产较多且能够承担子女抚养费用的,可按照被告应承担的数额用其财产折抵。如财产不足时,可判由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用。待被告有下落时,由原告申请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