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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构建中的行政和解原则

  

  与行政诉讼普通程序相比,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中进行行政和解具有天然的优越性。首先,采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主要是案情简单、权利义务明确清晰的案件,可以避免行政主体与行政当事人之间通过行政和解协议损害第三方利益;其次,采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大,为行政和解协议的达成奠定了基础;最后,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进行案件审理,步骤灵活简捷、审理氛围融洽,当事人之间的对峙情绪较弱,更有利于和解协议的达成。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将行政和解制度纳入到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中来,实现在立法上对该制度的认可。


  

  当然,并不是所有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都可以进行行政和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进行和解主要存在于以下三类案件中。第一,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案件。行政机关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裁量权是进行行政和解的前提。因为,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裁量权,其才可以在裁量权的范围内与相对人进行和解,否则,极有可能因为其协议突破了其本身的权限而归于无效;第二,行政契约类案件,行政契约本身就体现了协商、合意等行政民主精神,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因为行政契约产生纠纷自然可以通过和解解决;第三,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补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则也可以适用行政和解。第四,行政不作为案件。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启动了作为程序,而相对人在行政机关作为后亦不愿追究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责任,主动撤诉,则双方是以实际行动达成了和解。


  

  传统法学习惯于将法律的目标固定于“公平”、“正义”,并认为追求效率势必会影响到法律的公平、正义。随着法律经济学的发展,中国的司法理论界和实践界逐渐认识到效率也应该是法律的追求目标,而行政和解原则则是实现行政诉讼效率的一个重要途径及方式。


【作者简介】
李扬,现工作于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
李亮,徐林:《诉讼效率的经济学分析》,载于《特区经济》2008年2月第248页。
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Little Brown and Company,1986,P.6.
周佑勇,解瑞卿:《行政和解的理论界定与适用限制》,载于《湖北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第130页。
翁岳生:《行政法》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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