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拍卖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在《拍卖法》的任意拍卖中,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之间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不存在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关系主体。而在司法强制拍卖中,执行机关与受委托从事拍卖的中介机构、竞买人之间在法律上是不对等的:首先表现在执行机关与拍卖机构之间,拍卖机构必须接受执行机关的监督,如果出现违反拍卖程序的行为,执行机关有权予以纠正。拍卖机构要按照执行机关的指令行事,比如在拍卖过程中,要按照执行机关的中止、暂缓指令而中止、暂缓拍卖程序。其次表现在执行机关与竞买人之间,执行机关要审查竞买人的竞买资格,在竞买人不缴纳或者不及时缴纳竞买价金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可以依职权直接裁定竞买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而不需要通过诉讼确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亲自实施的一种强制性执行措施,加之司法强制拍卖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义务的不平等性,决定了司法强制拍卖不受《拍卖法》调整。
三、司法网络首拍的合法性评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淘宝网合作开通的“司法拍卖平台”所完成的“首拍”,不仅符合法理原则,也符合现实法律规定。
对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淘宝网合作开通的“司法拍卖平台”所完成的“首拍”,中拍协的质疑是否具有其合理性呢?“司法网络首拍”是否符合严格意义上的司法拍卖呢?“司法网络首拍”的实质究竟是什么呢?
1、关于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了“拍卖优先”原则,既“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处置中,应优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同时,该规定第三条又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蕴含的价值在于: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中,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是人民法院对自身执行处置权力的限制和约束,引入第三方中介组织参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可以更好地促进执行处置程序的公开、公正和透明,更好地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