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同时,《拍卖法》所涉及的公物拍卖的范围仅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这些规定表明,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拍卖不同于《拍卖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任意拍卖,是不受《拍卖法》所调整的,这一点中国拍卖协会始终是承认的。据他们讲,《拍卖法》在起草时,也根本没有把行政拍卖和司法拍卖等公法意义上的拍卖纳入进来。司法拍卖的公法属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强制执行的公法性。强制执行,是执行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行为。此种行为属于公法上的行为应无疑义。而拍卖正是强制执行机关在行使强制执行权的过程中,对查封标的物所采取的一项变价措施,属于强制执行措施的一种,当然也应当属于公法行为。
2、拍卖主体的特定性。和《拍卖法》任意拍卖中委托人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和优先权人,拍卖人为从事拍卖行业的中介组织不同,司法强制拍卖中实施拍卖的主体必然是执行机关。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是执行机关亲自实施拍卖行为,比如韩国,设立有专门的拍卖法庭,由法官主持不动产的拍卖。虽然我国出于种种考虑,采取委托社会拍卖中介机构的办法实施拍卖,但此时拍卖机构只不过处于协助人民法院完成拍卖工作的地位,并不是独立的拍卖主体,其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拍卖活动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人民法院承担。
3、处分标的物的非合意性。在《拍卖法》任意拍卖中,拍卖人对标的物的拍卖必须有权利人的授权,否则所进行的处分为无权处分。而在司法强制拍卖中,执行机关对债务人财产的拍卖并不征求债务人的同意。人民法院在司法强制拍卖中对拍卖物所进行的处分显然不同于任意拍卖中的出卖人,只不过是基于公法上的处分权对执行标的物所进行的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