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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三角经济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现状分析

  

  首先,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尽量减少结果犯,扩大行为犯,增加对危险犯、过失犯的刑法责任追究,对一些诸如污染环境罪、破坏自然资源罪等罪名,要以行为犯来追究刑事责任,也即是说,只要发生了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危害行为属实,达到一定的持续时间、数量或程度,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更加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


  

  其次,增设相关附加刑。在国外,环境资源犯罪中的附加刑包括履行社区劳动,清除污染物,命令暂时停业、撤消从事某项活动的执照,公开其犯罪记录,等等。这些附加刑对于行为人消除其犯罪影响,深刻认识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有很大作用。可以考虑增设这样的附加刑,并相应地减轻犯罪分子的主刑,这样无论从刑罚经济性还是从减少受害人包括国家的损失方面都有益。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法官对盗伐、滥伐林木的犯罪分子除判处刑罚外,还附加罚其栽树的成功判例。


  

  第三,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环境民事、行政诉讼主体的资格问题,即到底谁能够提起环境民事、行政诉讼。应确定受害人、公益组织或者社会公益代表者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或借鉴集团诉讼的规定,规定一定数量的受害人有权推举诉讼代表人代表所有被害人提起诉讼。


  

  第四,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程序的法定化。虽然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但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具体问题仍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而实践中移送的随意性很大。为了保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渠道的进一步畅通,应该将移送程序法定化,如移送的具体条件、如何移送、移送的期限、受移送的机关都应当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严格界定行政执法机关拒不移送刑事案件和不依法接受案件移送的机关的法律责任,以建立系统完备的案件移送制度,规范移送行为。


  

  第五,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材料的刑事诉讼法律地位。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多涉及到随案移送证据的转化和使用问题,由于相关刑事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在立法方面可视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予以采信:a对于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提取的,经审核后可以作为刑事证据在法庭上出示。b对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制作的调查、谈话、询问笔录,以及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笔录、自书材料等言词证据材料,原则上要求司法人员重新制作(或收集),但确因有不可抗力原因(如原证人、陈述人死亡),经侦查机关查证与其他证据吻合,相互印证违法事实的,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c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等,如果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可以提交司法机关作为证据材料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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