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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三角经济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现状分析

  

  二、黄三角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多发的原因


  

  (一)立法滞后


  

  从检察机关办案环节来看,目前查处黄三角地区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发现难、成案难、证明难、惩处难。原因有多方面,如立法结构仍不健全;某些法律条款比较含糊,限制了其有效性;环境法与资源法之间存在不统一的现象;相关领域的人员犯罪观念淡化,对犯罪行为的危害认识不足;刑事法律不完善,适用起来有困难;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配合衔接不够等。


  

  从立法而言,部分环境法律法规规定滞后,定罪量刑标准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刑法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犯罪构成多要求客观方面要出现实际的危害结果,并且要明确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充分的因果关系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样的犯罪构成要件提高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门槛,导致有些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难以得到应有的惩处。现行刑法规定的15种犯罪行为中,是否构成犯罪,绝大部分要求必须是“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是“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等。而有些重大的土地污染、水污染事件、经常发生的偷排污水、小规模盗伐、滥伐林木等,当时甚至在很长时间内,没有造成明显的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但确实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使人民群众的生存环境日趋恶化,还极有可能殃及子孙后代。刑法在规定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尤其是污染型环境资源犯罪的条件时,往往重视对公民人身、财产等现实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生态环境和生态利益的长远保护,诸如此类造成危害周期长的违法行为达不到我们的立案标准,无法受到刑事法律的追究制裁。同时,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的成立,必须以是否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前提,有些犯罪比如违法批地、占地亩数、人身伤亡等比较好掌握,而有些犯罪规定的数量(额)、损失大小(程度)很难衡量和操作,如水质的污染、林木的死亡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具有造成危害的周期比较漫长,危害出现的结果有着较多不确定性等特点,也给某些犯罪行为因果关系的确定增加了难度。


  

  此外,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够具体,法条之间不协调。刑法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加重处罚的标准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情节严重的”,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加重处罚标准是“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定罪量刑标准并不具体。同时,按照第151条的规定,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最高刑可至死刑,但根据第341条的规定,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最高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两者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两罪的刑罚并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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