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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侦查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研究

  

  2、贿赂案件是主罪名。新刑诉法修改仅把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考虑是作为对偶性犯罪的贿赂案件,存在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犯罪嫌疑人常用串供、建立攻守同盟等对抗侦查,逃避刑事追究。因此,贿赂案件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六个罪名,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以贿赂犯罪为主罪,决不能以贿赂犯罪之名侦查其他职务犯罪,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3、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应当在立案侦查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事实之后。初查阶段由于案件没有立案,不能使用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已固定,不会有碍侦查,应当在犯罪嫌疑人住处监视居住,或者改变强制措施。审判阶段的案件管辖权限在法院,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由法院决定。因此,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是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对其同住家属、亲人监视居住。


  

  4、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是常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例外,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经常需要深挖,深入侦查,将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执行,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也有可能引起同案犯的警觉,导致同案犯潜逃歌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更有可能串供、建立攻守同盟等对抗侦查,逃避刑事追究。因此,有碍侦查的才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妨碍侦查的不得使用该强制措施,需要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住处监视居住。


  

  (二)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


  

  按照“权力制约权力”的原则,新刑诉法将检察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权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与当前职务犯罪逮捕权上提一级相一致,是检察机关加强自身监督的需要。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申报程序。检察机关对特别重大的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由案件办案组提出《提请决定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报告》,主要证据复印件,填写《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审批表》,逐级交科室负责人、侦查部门负责人、院分管领导签署意见,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决定。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程序。侦查贿赂犯罪的检察机关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报告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进行审查,同意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院分管侦查的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决定。同意批准的,向下级院下发《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不同意的下发《不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该文书不得复议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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