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的实践难题与冲突规则的依职权适用确实紧密关联,但两者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完全可以分开处理。[7]如果外国法的实践难题在其自身制度范围内无论如何都不能解决,都会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那么通过扭曲冲突规则的依职权适用性质,借助任意性适用方法回避这一难题,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完善外国法查明制度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有效缓解这一实践难题,那么冲突规则的任意性适用就失去了基础。纵览各国立法和实践,外国法查明无非两种基本模式,即法官查明和当事人证明。[8]那么在冲突规则依职权适用的前提下,两种查明模式对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各是如何的?
如果冲突规则指向外国法,而外国法由法官负责查明,那么相应的劳力和费用自然由法院承担,当事人不会因劳力和费用的问题遭受程序上的不利益。但是,由法院查明外国法,或多或少会延长诉讼时间。在等待法院查明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既不能达成和解,又期待法官尽早作出裁决,那么较之国内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确实在时间效率方面遭受了程序上的不利益。基于法官依职权适用冲突规则和主动查明外国法的制度前提,当事人即使请求法官终止外国法的查明程序转而适用法院地法,也不会得到法官的允许。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确实不能自主地摆脱诉讼效率方面的程序不利益。
在冲突规则指向外国法时,如果外国法由当事人负责证明,那么查明的劳力和费用自然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至于诉讼时间拖延的长短则取决于当事人证明工作的努力程度。对那些主张适用冲突规则以及相关外国法的当事人,这种劳力、费用和时间的耗费是他们自主选择的结果,因此不存在程序利益受损的情形。同理,在当事人因无知、无能或懈怠而没有主张适用冲突规则或相关外国法时,在法官对法律适用进行释明之后,如果他们开始积极主张适用冲突规则并进而主动证明外国法,这种情形亦不会对他们的程序利益构成损害。若当事人不约而同地依据法院地法进行权利主张和抗辩,在法官对冲突规则或相关外国法的适用进行释明之后,如果当事人积极主动地迎合法官的释明,主动证明外国法,那么同样也不会导致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受损;但是,在法官释明之后,如果当事人对法官的释明无动于衷,仍然希望适用法院地法,而法官此时还要将查明外国法的任务强加于当事人,那么当事人为此所付出的劳力、费用和时间就违背了他们的自由意愿,其程序利益就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为了确保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就必须确保当事人在证明外国法事项上的自主选择权利:无论当事人从诉讼一开始就主张适用外国法,还是在法官就法律适用进行释明之后主张适用外国法,他们都可以选择去证明外国法,也可以从一开始就拒绝证明外国法,或者在从事证明一段时间之后放弃证明,并撤回已经提交给法院的部分证明资料。[9]无论当事人从一开始还是在进行过程中放弃证明外国法,都视为当事人没有证明外国法,法官接下来就应当适用法院地法。[10]由此可见,只要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利,外国法由当事人证明较之由法官查明更能够全面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