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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视野中冲突规则的适用模式(上)

  

  依据一般观念,程序处分权是指原告享有可以要求审判、特定并限定审判对象的权能,以及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不经判决,通过撤诉、放弃请求、认诺请求、诉讼和解、撤销上诉以及放弃上诉权等方法终结诉讼的权能。[22]程序处分权的对象是“请求”,而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后者落于辩论主义的范畴。处分权主义是赋予当事人在请求方面特定审判对象的权能的原则,而辩论主义是从事实方面限定审判对象的原则。[23]当事人有权控制诉讼资料,表明应由当事人而非法官“为裁判创造事实基础”。[24]诉讼资料关乎事实问题,显然属于辩论主义而非程序处分原则的范畴。因此,当事人的诉讼资料控制权与其说是程序处分权的问题,不如说是辩论主义的问题。


  

  在一个客观上具有涉外事实因素的案件中,涉外事实因素是辩论主义涵盖的主要事实,而非法官可以不经当事人的主张而直接用作判决基础的间接事实与辅助事实,[25]因为涉外因素是所有冲突规则的法条构成要件所列举的不可或缺的要件事实之一。例如,依据我国法律,凡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所有要素中的任何一个具有涉外因素的,就是冲突规则调整范围内的国际私法案件。[26]因此,涉外事实是决定适用冲突规则这一法律效果发生与否的必要事实,除非涉及公共政策,依据辩论主义原则,它们只有出现在当事人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中才能作为适用冲突规则的基础。未经当事人主张,法官不能依据职权探知主义查明涉外事实因素,并据此适用冲突规则。


  

  如果涉外事实因素不是出现在诉讼资料中,而是出现在证据资料中,结论是否相同?例如,在一个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在提供诉讼资料和辩论中都没有提及涉外事实因素,而在一方当事人用来证明货物不存在瑕疵的一份清洁提单中,法官发现了标的物运自外国这一涉外事实因素。法官是否仍需遵循辩论主义原则而将案件定性为纯国内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未依据该份提单主张这一涉外事实因素,并且双方都未对这一事实展开攻击防御措施,那么法官若将此证据资料用来补充诉讼资料,武断地作出涉外案件的事实认定,无疑会对双方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27]因此,在证据资料而非诉讼资料中出现的涉外事实,法官不能违反辩论主义原则而主动地予以认定。


  

  在一个客观上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基于辩论主义原则,不管出于无知、无能或懈怠,还是出于绕开国际私法问题的真实本意,当然都可以在诉讼资料和辩论过程中将涉外事实因素从整个案件中剥离出来,从而使案件完全等同于一般的纯国内案件,法官也不能基于职权探知主义从证据资料中认定涉外事实,此时冲突规则是否适用的问题根本无从引发。因此,当事人控制诉讼资料中的涉外事实,本质上涉及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的对立,是一切民事诉讼的共通问题,而非国际私法独然。此时没有适用冲突规则的前提,无从探讨冲突规则的适用模式问题。辩论主义与冲突规则的适用模式问题没有直接关联,在基于辩论主义讨论涉外事实的提出问题时,冲突规则还正待浮出地平线。


  

  任意性适用论者常认为,只有在当事人提出适用外国法时,法官才适用外国法,这是程序处分权的表现和结果,法官应尊重这一结果;同时这也是当事人对于涉外法律适用的参与权,可借此促进法官和当事人在法律适用上的协同合作。[28]若从反面说,当事人在涉外案件中主动提出何种诉讼请求,主动提供哪些证据资料,这些主导权实际上是在特定法律观点的支配下展开的,如果法院独占冲突规则的确定、解释和适用,当事人在涉外案件中的程序处分权就会落空。[29]诚然,在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法律已经融人社会生活,描绘真实世界而不借助法律和法律概念并不总是可能的。[30]当事人依据程序处分权提出具体诉讼请求,同时依据辩论主义原则提供裁判的事实基础,这一切确实很有可能是在法律观点的支配下展开的,但也有可能是在当事人对法律知之甚少的情况下展开的。程序处分权和辩论主义无论从逻辑上还是经验上都可以独立于法律或法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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