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观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均承认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肯定背书与单纯交付均是票据权利的有效转让方式。但在具体规定上又存在差异。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直接规定票据转让方式包括背书与单纯交付两种,如《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及英国、美国、我国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0条的规定:“汇票依背书及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就很有代表性;另一类则是德国、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并不直接规定无记名票据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进行转让,而是在规定所有票据均可背书转让的同时,特别强调即使是无记名票据,也可以背书转让。《德国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就很有说明意义:“任何汇票均得通过背书转让,即使该汇票未明确载明可付于指定人。”这一规定的意思当然是说,无记名票据既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另外,以上所有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对空白背书的票据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均有明文规定,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2条第1款“空白背书之汇票,得依汇票之交付转让之。”以及《德国票据法》第14条“空白票据持票人可以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背书而继续交付转让”的规定即其适例。
通过对域外立法例的考察,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尽管世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关于票据权利转让方式的规定在具体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并无不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均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有背书转让与单纯交付转让两种方式,记名票据必须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以及空白背书的票据既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
三、我国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法律规定及理论争议
我国《票据法》并未像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票据立法一样专门就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作出一般规定,而是在汇票制度中规定了汇票的背书转让,并在本票与支票部分规定了对汇票背书规定的准用。《票据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第3款规定,汇票权利的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同时,分别在第80条、第93条规定了本票与支票的背书适用有关汇票背书的法律规定。《票据法》对于空白票据及空白票据的转让没有作出专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没有关于票据权利转让方式的一般规定,但其第49条就空白背书问题作出了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