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法典》第44条、第45条分别规定了禁止驾驶与担任公职资格、被选举权及选举权的丧失,均定性为附加刑;第69条、第70条分别规定了吊销驾驶证与职业禁止,均定性为矫正与保安处分,对于其中的职业禁止,未对禁止何种职业作出明确规定,只要因滥用职业或行业实施违法行为,而被认为若其继续从事该职业或职业部门的业务,行业或行业部门的业务,则仍有发生先前已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的,即可在一定期限内乃至永远禁止其执业。
《意大利刑法典》第30条、第32条-2、第32条-3、第34条、第35条、第35条-2分别规定了禁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艺、暂时禁止担任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剥夺与公共行政部门签约的权能、剥夺父母权和停止行使父母权、停止从事某一职业或技艺、停止行使法人和企业的领导职务,均定性为附加刑。
《法国刑法典》第131-6条规定了暂时吊销或撤销驾驶执照、禁止驾驶特定车辆、查封被判刑人车辆、禁止持有或携带须经许可的武器、没收被判刑人所有或可以自由处分的武器、收回打猎执照并禁止申请颁发新执照、禁止签发支票以及使用信用卡付款、没收用于或旨在用于实行犯罪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禁止从事某种职业或社会性活动等;第131-33条、第131-34条分别规定了关闭机构、排除参与公共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均定性为重罪或轻罪之刑罚;第131-27条规定了永久或暂时禁止担任公职或禁止从事职业活动或社会性活动,定性为附加刑。
《瑞士刑法典》第54条规定了禁止执业或禁止经商,定性为附加刑。
可见,四国之中,法国刑法典内相关的禁止性规定较多,其性质也不完全相同,但其中的禁止携带武器等部分禁止性规定在我国不具有适用前提,因而不具有借鉴价值。四国刑法典中所禁止从事的特定活动主要集中在驾驶、担任特定职务、从事某一职业等几个方面。由于我国刑法附加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禁止担任特定职务的相关规定,因而,对我们具有启发与借鉴意义的主要集中在驾驶与从事特定职业的禁止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也应当成为我国禁止令内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的主要组成部分。
关于禁止驾驶,由于我国近年来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急剧增多,对肇事人进行驾驶限制相当有必要。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禁止只能是刑罚执行期间的临时性禁止,而不能是吊销驾驶证。理由在于,其一,对吊销驾驶执照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内已有明确规定,刑法内无需重复作出规定。其二,吊销驾驶执照属于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变动与撤销,只能由原先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作出,不应由人民法院作出。
关于禁止从事特定职业,德国的规定相当宽泛,无需对职业作出某种限定,只要因滥用该职业实施违法行为,并且若其继续从事该职业则仍有发生先前已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的,即可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执业。从中可以归纳出禁止从事特定的活动时必须把握的一条基本原则:被告人已犯之罪必须与拟被禁止从事的活动有着直接的关系,被禁止的特定活动必须能够为被告人的犯罪提供直接的便利。
鉴于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制的重点应主要集中于经济、金融领域,尤其是证券、期货行业中。另外,对于特定的经营活动、新闻(含网络媒体)、出版等行业均在可禁之列。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证券行业,需要与《证券法》内规定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相衔接、协调。
第二、禁止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
德国刑法典内无关于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的独立规定,但在作为矫正与保安处分种类之一的“行为监督”内,在第68条b中规定,“未经行为监督机构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居所或某一特定区域”,“不得居住于有犯罪机会或足以诱发其继续犯罪的特定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