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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缺陷及修改设想

  

  在此,笔者先以犯罪的主观方面来分析当前司法机关在处理醉酒驾驶车辆后的定罪是否符合刑法学原理。


  

  我们知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于自己的危害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通俗地说就是行为人是故意犯罪,还是故意犯罪。《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同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明确将“醉驾”行为入罪,以危险驾驶罪来定性。该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于该条文中并没有使用“故意”或“过失”一词,因而,导致人们对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态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


  

  有人认为危险驾驶罪属于过失犯罪,其理由是醉酒者酒后驾驶车辆属于主观自信不会出事故,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 。


  

  更多学者和司法人员则认为是故意犯罪。


  

  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态应该是故意,而非过失。


  

  理由是:刑法分则条文在描述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时,有的条文使用了“故意”、“过失”等明显提示字眼,有的条文则没有,如故意杀人罪,其罪状的描述中就包括“故意”一词;又如失火罪,对应的刑法条文中也明显包含“过失”一语;再如交通肇事罪,具体条文中则没有明显的提示词语。对于某一具体犯罪,对应的刑法条文中有明显提示语的,其主观罪过形态的判断当然不是问题;但对那些对应的刑法条文中没有明显提示语的具体犯罪而言,其主观罪过形态的把握需要从文理上进行理解,并结合常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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