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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1、确定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原则


  

  结合国际立法经验,我国未来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该采取以下原则:(1)直接原则。个人信息原则上应该直接向本人收集。只有个人信息所有者本人,才有权决定是否提供其个人信息。(2)特定目的原则。个人信息在收集时必须有明确的特定目的,禁止超出目的范围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3)公开原则。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与利用一般应保持公开,本人有权知悉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情况。“公开”并非指个人信息内容之公开,而是指个人信息搜集、储存、利用及提供等的公开。(4)完整正确原则。这一原则是各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普遍遵循的原则,具体指个人信息应该遵从其特定目的,在特定目的范围内必须保持完整、正确、及时更新。(5)尽量少采集原则。指个人信息在采集时尽量减少次数,缩小范围,以此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6)安全保护原则。指个人信息应该处于安全的保护中,避免可能发生的个人信息的泄漏、意外灭失和不当使用。


  

  2.《个人信息保护法》单行法出台之原则与意义


  

  个人信息保护法范围,重点在处理个人信息,即全面规范个人信息的合法操作过程,包括采集主体的规定、处理主体的限定、保护方式的规范。个人信息保护法就是要面对中国现实,从采集到销毁,全方位地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全环节。其出台有以下几方面意义:


  

  (1)确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是保护个人权利的需要


  

  现实中,有关组织基于有误的个人信息而对本人作出各种决定的现象并不鲜见。当人们体味着信息化给生活带来的种种便利的同时,又不得不面对个人生活空间逐步缩小的现实。因此,随着信息化社会中大量个人信息被收集利用,必须尽快确立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以保证个人充分享受数字化环境所带来的便宜。


  

  (2)确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有利于促进信息的共享与自由流动


  

  个人信息保护法一方面需要保护个人权利,同时,另一方面又不能阻碍正常的信息流动,加大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阻碍社会的进步。尤其在信息时代 ,信息作为战略性资源,其自由流动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如果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走入极端,势必使每一个人都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成为一盘散沙。因此,如何协调好个人信息保护与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关系,是各国立法当中最为重视的一对核心价值。在国际社会,个人信息保护法均突出强调了协调好两者关系的极端重要性。在我国,部门之间信息封锁,缺少信息共享,是非常普遍的现象。这种现象的形成有着非常复杂的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少对个人信息的充分保护。因此,通过立法建立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能够有效地促进信息共享与自由流动。


  

  (3)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商业贸易的发展


  

  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体现出巨大的经济价值。由于商业社会对个人信息的大量需求,收集与出卖个人信息在我国已经逐渐形成某种地下行业。在我们参与交易的时候,我们的个人信息就有可能同时进入了市场,被人利用于商业目的,如在房地产业、邮政业、银行业、电信业上都存在着收集和买卖信息的行为。[14]香港个人信息私隐专员刘嘉敏就曾敏锐地指出“电子贸易表面上不可阻挡的发展潜力遇上了一个显著的障碍,这个障碍就是如何赋予经营者及消费者充分的信任和信息。而无疑保障客户信息是确保信心和信任的最主要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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