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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四 、我国民法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之完善


  

  (一)个人信息权的类型化总结和法律界定


  

  谈到个人信息的保护,在此需要引进一个全新的法律概念: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作为特别的人格权,有其独特的内涵和外延。


  

  1.个人信息权的含义及特征。简单地讲:个人信息权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具有以下特征:(1)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本人,也是产生个人信息的自然人,即信息主体。(2)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本人的个人信息,其具体范围需要由法律做出具体的界定。(3)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是个人信息的本人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9]


  

  2.个人信息权的内容。个人信息权具有自己特有的权利内容,主要表现为:(1)信息自主权,是指本人有权自主决定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与处理。(2)信息保密权,是指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保持信息秘密性的权利。 (3)信息查询权,是指个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告知对其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的相关情况。信息查询权是个人信息权得以实现的关键所在,个人要实现对信息的支配和控制,必须首先了解哪些个人信息被收集,这些信息又是如何被处理和利用的,即基础知情权。(4)信息更新权,是指本人在发现其本人信息错误,不完整或者过时,可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更正和补充的权利。 (5)信息决断权,是指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出现时,本人得以请求信息主体以一定方式暂时停止信息处理或请求信息主体删除信息的权利。 (6)信息报酬请求权,是指本人在因其个人信息被收集、处理与利用的情况下而得以向信息处理主体请求支付相应对价的权利。[10]


  

  3. 个人信息权的类型化总结。个人信息权直接体现的利益是人格利益,个人信息权虽然具有财产权的特征,但并不能掩盖其作为人格权的基本属性,因而它是一种体现一定财产利益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具有“一般条款”性质的“框架性权利”,法律确立一般人格权的根本目的在于补充人格权的立法漏洞。而个人信息权作为特别的人格权,法律确立个人信息权的目的是表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重要性和急迫性,彰显国家对个人信息领域的高度关注和对民众人权的充分尊重。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隐私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普通人格权和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性内容、财产性内容都与个人信息权有部分重合的地方。总而言之,个人信息权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作为信息化的权利,相对于其他民事权利,其被赋予了特殊的时代内涵和技术意义。


  

  (二)完善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之具体设想


  

  随着全球科技与经济的巨大发展,私人信息开始被大量收集、储存和利用,个人的私生活越来越暴露于社会面前,用美国学者的话说 :“我们正生活在一个透明的社会里” ,“社会中每个人所拥有的个人隐私正在消失”。出于以下原因,依法维护公民个人信息权,构建全面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成为了人们寻求生活安宁的迫切愿望。


  

  1.法治时代的呼唤: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基础是一般人格权和财产权。个人信息作为民事主体人格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应当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同时,个人信息权中所包含的财产权内容,要求国家严惩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及将个人信息进行非法买卖的行为。2.和谐社会的要求:在信息化时代,经济的发展要求个人信息的合理公开,因此,如何通过有效的方式使个人信息进行正常使用已成为了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大课题,这一课题不仅关乎经济的发展,更关乎社会的和谐。一个窥探成风的社会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和谐社会,因为和谐社会首先是一个人本社会,而人本社会最低要求即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权,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3.信息价值的发挥: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一方面需要尊重公民隐私权,另一方面又不能阻碍正常的信息流动。在电子化时代,信息作为市场资源,其自由流动具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信息资源的合理共享和有序流通,可以有效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促进社会共同进步。[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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