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两大法系民法中个人信息的保护进行比较,分析
美国法上的隐私权是调整所有精神性人格利益和部分物质性人格利益的权利,功能类似于大陆法系的一般人格权。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隐私权并不当然不包括已公开信息,公开的信息在美国同样受到信息隐私权的保护。但我国不能选择美国的隐私权模式,这是由于我国民众观念中的隐私就是指不愿公开的领域。我国借鉴美国隐私权模式时应严格限定它的范围,即主要限定在信息隐私上,这样符合我国的大众观念和文化习惯。
德国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制度可谓是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经典之作。这种制度构建使信息个人拥有了充分的占有和支配的权利,又合理控制了信息利用范围。但是德国的一般人格权制度表述过于宽泛,从而显得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程度不够,我国在引用一般人格权制度时,需特别对个人信息保护内容作出专门的规定,尤其需将个人信息保护内容划归为特别人格权范畴,以此来加强对其的重视,彰显法律对保护个人信息的用心。
大陆法系模式推崇国家监管,概念上称为“个人数据保护”;而英美法系模式向往行业自律,概念上叫“个人隐私保护”。美德两国的个人信息立法分别代表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不同模式的最高水平和最新发展,均有可供我国立法借鉴之优势。但就立法基础而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该借鉴德国模式,即以人格权为基础保护个人信息。深受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影响的我国,在选择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模型时,可以借鉴德国的这种模式,这是由于一方面我国已经拥有了具体人格权制度的立法经验;另一方面,一般人格权中的各种精神性的权利在我国立法中已经获得了确认(如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所以我国可以在引进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特有立法现状,再设计具体人格权制度,这样就可以圆满解决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难题。
三、 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现状
(一)我国现行的民法中个人信息的保护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明确提出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规定相当有限,民法中也是少之又少,且多通过对“人格尊严”、“个人隐私”、“个人秘密”等与个人信息相关的范畴进行保护,进而引申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比如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获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此外,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妇女的个人隐私进行保护,但基本都是原则性条文,缺乏具体操作性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