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有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有权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应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进行审查。
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询问有关人员等手段,并根据客观证据作出的对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及当事人责任程度的一种书面认定,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从民事诉讼层面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于民事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对认定书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前款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条规定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采信的判断。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不应采信,原因在于:
1.从程序上看,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之后,交警部门于同年2月22日作出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海滨负主要责任、张建明负次要责任。吴海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起复核申请。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后即同年3月3日向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发出复核受理通知,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于同年4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认定吴海滨、张建明负同等责任。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人民法院受理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后仍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申请,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在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仍未终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并作出复核认定,均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