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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浙江衢州中院判决徐彩虹等诉吴海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1]

郑一珺;常东岳


【摘要】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类案件时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全文】
  

  案情


  

  2011年1月13日晚21时12分许,被告吴海斌无证驾驶浙J0T800号小型客车(越野车),与张建明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浙H13635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明受伤经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于同年2月22日对该事故作出衢公交柯认字(2011)第2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海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海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复核申请,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于同年4月8日作出衢公交柯重认字[2011]第210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海滨、张建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1年2月14日,死者张建明的5名近亲属徐彩虹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624592.40元。


  

  裁判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海滨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吴海滨与死者张建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吴海滨应承担张建明死亡造成损失数额50%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张建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14046.33元,由被告吴海滨承担50%即407023.16元;被告吴海滨赔偿5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驳回5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5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及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作出复核认定均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后,违反法律规定,且前后两份事故认定书描述事故经过、所依据的证据、法律规定均为一致,复核认定书改变原认定书的结论依据不足。二审法院采信原道路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吴海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改判吴海滨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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