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便如此,在更多的刑事和解中,普通民间调解人仍然无法胜任。尤其是在法律关系复杂或者犯罪性质严重的案件中,不懂法律或者只是经过初步职业培训的人往往难以把握。有鉴于此,部分地区试行遴选退休法官、检察官充当调解人的制度,这样虽然弥补了专业知识和经验不足的缺陷,但基于“志愿”的色彩,无法在人数上和制度上有所保障,也无法给予当事双方更多的选择。这和上述根据案件情况临时安排调解人的缺点是相同的。
比较而言,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尽快建立多层次的调解人队伍已势在必行。在这个队伍内,既要保留原有的社会调解力量,又要适当考虑专业分工的需要,以满足不同层次的调解要求。要考虑以法律援助的制度形式,大量选任律师作为专业调解人。律师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可以准确把握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权衡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并有针对性地对当事人进行引导,从而提高调解效率,保证和解质量。同时,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服务和案件调解经验,这些经验虽然不能直接照搬到刑事和解案件当中,但基本规律是可以借鉴的,律师担任调解人可谓是驾轻就熟。尤其是在需要多次与在押人沟通情况下,建立律师调解人会见在押人制度,比较容易与现有制度对接,容易取得羁押机关配合,而普通民间调解人则难以突破会见的制度限制。另外,我国律师队伍较为稳定,且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各地都分布有一定数量的律师,在人员数量上能够有所保障。
为此,我国应在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的基础上,借鉴法律援助的成功做法,将有经验的执业律师纳入到人民调解委员会之中,建立律师独立调解人制度。发生纠纷包括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独立调解人,或者选择不同的调解人组成调解小组,以混合形式合理搭配民间调解人士、特定关系人和专业调解人,以发挥各方力量,共同完成较为复杂案件的和解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民政部门等机构,应当会同公检法机关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完善配套的刑事和解制度,摒弃司法机关或者办案人员作为调解人的做法,在制度上保障律师充分参与刑事和解的权利和义务,具体细化律师作为中立调解人的条件、程序以及与作为纠纷一方委托代理人的职责区别,明确公检法机关应当提供并保障和解机会和商谈条件、应当准许双方当事人有权选择包括律师在内的主持和解程序的组织或者个人,建立包括律师独立调解人在内的人民调解员名册,以方便当事人选择。
【作者简介】
赵运恒,单位为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陈瑞华教授总结了现实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并将其归纳为三种模式,其中包括这里所说的自行和解和司法调解两种情况。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丹尼尔·W·凡奈思:“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王莉译,载《南京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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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建明:2008年3月10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是指关于被害人所受影响之陈述,在对已被裁决有罪的犯罪人判刑之前,由缓刑官准备的一种不公开的官方文件,旨在向法官说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或其家庭所造成的影响,以供法官量刑时考虑。参见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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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勇:“恢复性监狱初探”,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8年第12期。
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在2006年11月27日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明确要求:“要注意统一政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标准,切实把这一政策落实到具体案件上,落实到侦查破案、批捕起诉、定罪量刑、监管改造等各个执法环节,形成工作机制。认真研究依法正确适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措施,减少关押数量,促进罪犯改造。”
肯特·罗奇:“加拿大恢复性司法的制度化”,刘晓兵、上官春光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贺同:“上海轻伤害案件将允许诉前调解”,载《东方早报》2006年5月25日。
该司法文件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据2006年2月24日《检察日报》报道,“我国人民调解组织每年调解约六百万件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刑事案件平均五万多起,化解和疏导群体性上访平均四万多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