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作为调解人的律师角色
本文已述,刑事和解中四造模式比较合理,三造模式中没有独立调解人的加入,使和解过程较为艰难,也充满正当性方面的风险。在必要模式的三方构造中,由于公安、检察等专门机关主要承担法律规定的追诉职能,如果再在和解中承担协调职能,两种职能在价值理念上有明显冲突,同时行使会产生角色上的错位,容易在加害人和受害人内心产生压力,致使和解违背自愿、自主的根本准则,无法实现恢复性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因而必须有独立的第三方主持调解,有利于调解的分工合作,完善刑事和解的诉讼构造。
调解人的选任,根据国内外经验,应选择民间机构或人士更为恰当。在国外,有时是与教会相关的组织,如美国第一个被害人与加害者和解计划就是由“门诺派教徒中心委员会”和“囚犯与社会联合会”共同组建的;有以社区共同体为核心的私人非营利性机构,如“囚犯与社会联合会”;还有一些社区纠纷和解中心,由专门人士或者直接由警察来充当调解者。有的国家如加拿大,则致力于探索刑事和解的制度化、专业化问题,主张由法律专业人士发挥更大作用,推动纠纷的解决。2003年加拿大法律委员会在一份题为“通过参与性司法重塑社会关系”的报告中建议:律师应当像他们参与诉讼一样收取参与斡旋和商谈工作的法律援助费用;法科学生、律师和法官应当“在替代性纠纷解决过程中”不断受到锻炼。[13]
在我国,建立中立调解人制度的地区多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如2005年11月,上海市杨浦区公检法司机关共同发布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在诉讼阶段委托人民调解的规定(试行)》,规定从受理到审判的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公检法机关都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轻伤害案件进行调解,对于那些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做出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等刑事处理。2006年,这种通过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来处理轻伤害案件的经验,还被作为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经验,推广到上海市各个区县的公检法机关。[14]另一方面,在未建立中立调解人制度的地区,则根据案件情况,多以委托司法工作者、陪审员、双方亲友、居委会工作人员等临时人员充任调解人为主。这种视具体情况随机安排的做法,一是深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影响,[15]二是由刑事和解制度尚在初步探索中的现实所决定的。
在我国现有制度框架下,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有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人员保障,但缺点也很多,刑事案件毕竟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缺乏专业训练和特定经验等因素致使人民调解委员会只能在简单的轻微案件中充当调解人。相比于案件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似乎更能在化解民间矛盾、减少刑事案件发生方面发挥较大的作用。[16]当然,我们可以借鉴美、英、法等国吸纳经过专业培训的社区志愿人员作为刑事和解的调解人的做法,在有广泛存在基础的社区人民调解组织中,培养、吸纳专业的调解人员参与主持刑事和解。这种做法的缺点也显而易见,即在操作性上,很难在一定时期内培训出满足需要的庞大的专业队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