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有所不同的是,由于审判阶段只是在量刑环节上实行刑事和解,不涉及是否立案、撤案等问题,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上有所扩大,不再局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还可以同时适用于抢劫、故意杀人、金融犯罪等严重刑事案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这与国外恢复性司法近年来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即致力于解决更为复杂严重的社会犯罪问题。例如,在恢复性司法和被害人影响证据制度(Victim impact statement)[9]的影响下,美国在即使像强奸、谋杀未遂或故意杀人这些案件中也允许双方坐下来进行讨论,1992年美国拳击手泰森(Texas)强奸案件的成功处理就是一个示例。[10]我国实践中已有不少案件的犯罪人因在二审程序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法院将一审判处的死刑改判为死缓。对这一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认可,如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也指出,“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发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由此可见,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使是在没有正式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地区,审判阶段也可以进行实质性的刑事和解。审判阶段的律师,不管是作为辩护人还是代理人,都应该充分利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帮助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使被害人得到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犯罪人得到从轻处罚,以此促进社会和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法院在审判阶段要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协调各方共同做好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矛盾。据此精神,对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律师经阅卷、会见、调查后,只要认为符合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上诉人)确实构成犯罪这两个条件的,律师都可以提请法院启动刑事和解,由法院协调上述各方参与,发挥共同力量,与当事人双方进行思想沟通,引导被告人认罪和双方自愿和解,促进和解协议的达成。对被告人在押、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案件,律师要充分注意与对方亲属、律师的有效沟通。
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尚未有适用于刑罚执行阶段的先例。但随着刑事和解实践范围的不断扩大,对在前几个诉讼阶段没有达成和解的案件,在执行中的减刑、假释等环节,也可能逐渐引入和解机制。已有不少学者开始研究把恢复性司法引入监狱制度的理论问题,并有人提出“恢复性监狱”的概念。[11]这符合中央关于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运用到各个诉讼环节的要求。[12]在执行阶段的和解中,律师作为代理人将发挥更为有效的沟通作用,帮助被害人减少因犯罪带来的不良后果,促进罪犯改造和回归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