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来看,律师既通晓法律,又代表当事人利益,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从三个方面发挥作用:一是配合、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二是代表当事人与对方进行和解协商,签署和解协议;或者反之,代表当事人拒绝认罪、不同意和解;三是监督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正当性,防止不启动和解、强迫和解、和解后不作轻缓处理等情形的发生。
(一)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
我国一些地区在侦查阶段已有刑事和解的探索经验,对于犯罪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轻微刑事案件,根据情况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处理。如2001年至2002年,山东威海市40%的轻伤害案件通过“和解”撤案方式结案。[6]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明确规定,对确因民间纠纷造成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已全部或部分承担被害人医疗、误工等合理赔偿费用,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的,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达成书面赔偿协议。此类案件,在被害人向政法机关出具书面请求后,可以按照规定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分或判处非监禁刑等决定。[7]这里的撤销案件,即是指公安机关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
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好处是,可以在短时间内化解刑事纠纷,及时修复加害人和被害人关系,同时避免了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进入下一个诉讼程序,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有的观点认为,基于公安机关没有决定不起诉或者从轻处罚的权力,加之侦查阶段的案件证据还没有收集齐全,无法确定案件事实是否查清,因此在侦查阶段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笔者认为,像轻伤害这样的轻微犯罪案件,基本上都是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不用复杂的侦查措施即可查清,侦查机关是完全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是侦查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正当性依据。本来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在被害人得到赔偿、予以谅解后,案件的情节和危害都会减轻,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有了正当性与合理性。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案件,即便应当立案,在嫌疑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后,公安机关也可以变更强制措施释放嫌疑人,这是刑事和解的另一种体现。
侦查阶段中,作为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首先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在获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后,再作为主动提议者和对方进行沟通,协商具体的和解内容。如果是对方先行提出和解建议,和解程序已经启动,律师则应与自己的当事人进行沟通,分析案件情况及其可能后果,劝说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
在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但尚未立案时,代理控告或者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可以通过与对方的协商,以和解的形式要求公安机关不再立案。在嫌疑人被羁押的情况下,由于只有律师才能到羁押场所会见,人民调解员等第三方在现行制度下难以接触嫌疑人,只有嫌疑人律师可以在双方之间有效传达信息,此时律师的作用更是不可或缺。律师在会见时通过对案件的分析,认为确实构成犯罪的,可以劝说嫌疑人认罪悔过,并建议嫌疑人同意与被害方协商,由嫌疑人自由选择。在嫌疑人自愿同意后,可以代表嫌疑人与被害方沟通,代为表达嫌疑人的悔过,并根据加害方的授权,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