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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

  

  在我国,律师参与刑事和解的重要性更为明显。当事人因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往往不会主动选择和解之路。同时,加害方和被害方之间因情绪对立也难于自行沟通。此时作为辩护人、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对刑事和解起主导作用,主动提起和引导双方的和解工作。在司法机关主持和解或者有第三方调解人的情况下,律师可以穿梭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更有效地促进和解的达成。


  

  对辩护律师而言,在刑事和解中发挥主动性也是职责所在。和解在司法解释中已被确立为法定从轻情节(将很快被纳入刑事诉讼法),但其与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犯罪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不同的独特之处在于,和解是“可以制造”的,律师可以通过自身努力,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和解后,虽不能完全立即终结刑事案件;至少也可以作为庭审时有效量刑辩护的情节。因此,促进和解无论如何都是对当事人极为有利的特殊“辩护”方式。


  

  相反,如果没有律师的参与,刑事和解的启动率、效率、成功率会大大降低,导致加害方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和解机会(包括丧失撤销案件、不起诉、减轻处罚等),被害方利益同时受损。实践中,被害方代理律师有时甚至会对和解起到反作用,在某些情况下,附和当事人报复心理,拒绝和解,加剧双方矛盾对立,致使双方利益不同程度受损,违背刑事政策和当事人根本利益。近期的药家鑫案件中,这种矛盾对立表现的尤为典型。辩护律师应尽可能突破对方律师的这种误导,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积极沟通。


  

  我国各地司法机关在规定刑事和解制度时,也对如何发挥辩护律师、代理律师的积极作用进行了探索。如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第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已经聘请律师的,由双方律师进行协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有一方没有聘请律师的,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2006年《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以下列方式达成的刑事和解承认其效力:(一)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二)双方近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促成当事人达成的和解;……”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情形且在案件受理前没有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依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方式达成刑事和解。”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与辩诉交易中辩护律师被赋予相对独立的权利不同,刑事和解制度中,律师作为辩护人、代理人,其权利有更加明显的依附性,权利范围局限于对加害人、被害人的协助性工作。这是由刑事和解所强调的核心价值,即当事双方通过自愿协商以修复关系所决定的,律师无法取代任何一方出于内心的“自愿”心态。即便如此,刑事和解毕竟是以制度创新形式出现,所有参与各方在法律活动范围上都有所突破。相应地,辩护律师、代理律师的活动范围也有所扩大,目前主要体现为可以促成当事人和解,以及有权代表当事人与对方进行和解协商,等等。


  

  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统一的刑事和解规范,各地的刑事和解实践,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有展开。但由于各地进行探索的主体都是单一的公安司法机关,都是在其各自所属的孤立的诉讼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者之一)进行,鲜有公、检、法、司联合制定和解制度的情形,导致各诉讼阶段之间缺少衔接,尤其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行业团体,尚未与公检法形成协调机制,这就不可避免地形成以单一专门机关为绝对主导、在任何诉讼阶段都有律师功能缺失的刑事和解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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