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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手铐在检察实践中的应用探讨

  

  (五)有利于保证禁止令的有效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刑法修正案(八)》设计的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大创新。根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根据我国法律体系和立法精神,“社区矫正机构”虽然是禁止令的执行主体,但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工、积极配合和有效制约,是确保非监禁刑禁止令的执行效果的重要环节。司法机关机构各行其职、分工联动、密切配合、监督到位,禁止令的执行主体才能发挥职能,禁止令才能令到生威,才能令促矫正,才能令成其效。如何保证禁止令的执行是监管的重点。为保证禁止令的落实,电子手铐在监管方面有着显著的优越性,通过全时段、全方位的监管,有效保证禁止令的有效落实。另外,配合禁止令可以在特定场所如舞厅、网吧等特殊场所强制安装小型基站,与电子手铐配合使用。


  

  二、电子手铐运用的法律分析


  

  为更好地对被采取非羁押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等特定人进行监控,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有些实务部门已经开始探索运用电子手铐来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2]对特定对象采取电子手铐的技术监控手段,符合刑事司法法理与现行法律精神,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将科技进步成果运用于司法实践的积极探索,以及顺应时代发展的趋势。


  

  (一)刑事司法法理和现行法律精神的体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七十五条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等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保外就医等非羁押措施中,均规定被采取上述非羁押措施的特定人需符合一定的监管条件,使管理执行部门时时掌握其动态,以保障刑事诉讼及刑罚执行的顺利,但是具体采取何种管理手段,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而采取何种技术手段、如何实施等具体操作手段的规定属于执行部门的具体操作规范,笔者认为其在法律位阶上低于刑事诉讼法,采取电子手铐是与时俱进地贯彻落实上述法律的规定。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在言及《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时提到,从目前确定的方向看来,此次修改有8大重点:其中第一点就是“强制措施的改革”。他介绍,此次修改完善了强制措施体系,新增了电子监控和扣押、没收身份证、驾照和护照等证件,以及取保候审等非羁押的强制措施的执行禁止令等。他认为,电子监控这种新的强制措施的增加,填补了我国现在只有羁押和不羁押两种强制措施之间的空白。[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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