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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罪危险犯性质及犯罪形态的探析

  

  (二)具备具体危险犯特征


  

  德国、台湾将内幕交易罪立法设定为抽象危险犯。有学者主张我国内幕交易罪在立法上应设置为抽象危险犯。[10]另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内幕交易罪所侵犯的法益进行扩张性的提前保护,建议我国刑法有必要根据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设定内幕交易罪。[11]确如该学者所言,抽象危险犯的设立,是用较为严厉的手段预防、打击损害证券期货市场投资者信心的交易行为的有利措施,有利于维护证券期货交易的公正、公平、公开运作,防止出现利用不平等的信息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风险,以增强投资者信心。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5条规定了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追诉标准,[12]我国已对内幕交易入罪进行了前置性规定,但笔者认为并不能因此否认其危险犯的性质。


  

  1.未明文规定危险的危险犯


  

  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犯,指以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对这种犯罪来说,实害结果尚未发生,不影响犯罪的完成。”[13]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按照有学者的观点:我国刑法第117条破坏交通设施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因为它明文规定了具体危险——“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第118条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属于明文规定的抽象危险犯,因为它只规定了抽象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第369条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属于未明文规定任何危险的抽象危险犯。[14]危险驾驶罪条文中没有“危险”字样,但不否认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性质。同理,第180条内幕交易罪属于未明文规定的危险犯。


  

  2.行刑相接的司法体制使得危险犯设置与德日法系国家不同


  

  为最小化前置可能产生的危险,立法者需要考虑限缩危险犯。危险犯的限缩不仅应表现在罪名的设置上,也表现为根据行为危险程度决定犯罪圈大小。我国设立的内幕交易罪将情节轻微行为划归为行政违法,也是对行为在何种程度上会造成危险的产生有了立法和司法上的双重设定,避免过度干预经济。内幕交易一般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但危险性尚不足以刑法评价。中国司法体制与德日司法体制不同,德日、台湾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态度真正是“零容忍”,一旦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构成要件,即认定为犯罪。反之,在中国内地,内幕知情人进行内幕交易,要先对其进行行政干预。当行为达到侵害刑法保护法益之程度时,立法者规定其危险性进入刑法评价范围之内。


  

  与德日法系国家不同,我国对违法和犯罪有明显界分。大陆法系的危险犯没有情节或数额的规定,只要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成立犯罪。在中国,许多情节显著轻微行为则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我国内幕交易行为未达到《立案标准》,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当情节达到或超出其规定的,则属于刑法评价范围。行刑相接的司法体制并不能改变某种罪名的危险犯性质,危险犯本质是立法者拟制的、类型化的危险或者具体的危险。危险犯的设立是立法者或司法者判断行为是否造成危险的形成,或者是预防结果产生的前置化手段。我国内幕交易罪立案标准明确规定了情节,并不意味着行为达到情节要求,就足够侵害被刑法保护的法益。立法者用“情节严重”表达内幕行为所产生的侵害证券市场的危险,司法者则用几种具体行为表现设定为刑法评价意义的危险产生,对于无法预见的危险行为则以“其他严重情节”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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