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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但出符合形式犯罪构成的行为说”

  

  2.该说没有充分认识到我国的执法和司法的整体水平,以及司法、执法体制还处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初创阶段的现实,过于理想主义化。该学说担心有限的法律难以事前规定现实生活中的无限犯罪情况,忧患静止的法律条文无法适应变动的社会现实,因而主张发挥司法者的主观能动性,在案件行为事实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前提下,通过“但书”的例外规定以期灵活处理,力求做到个案公正。在应然状态下,“但出符合实质犯罪构成的行为说”是有其道理的。但在实然社会中,任何事物都不会十全十美,如果过分理想,则会因噎废食。虽然成文法与判例法各有优劣,但就法律存在形式的发展趋势来看,成文法形式优于判例法形式,成文法化是总趋势。然而,我们在享用了成文法的明确、稳定等“利”的同时,成文法的僵硬性是我们不得不承受的“弊”。在立法规定合理的情况下,个别案件的不公正是成文法局限性的必然体现。再者,法律不仅在于逻辑,更在于经验。除了书本知识外,法律的实施更在于执法和司法人员的社会经验是否丰富,是否能够体察和把握老百姓的健康情感。然而,目前我国的法官、检察官的选拔机制和任用制度并不能满足这种“社会经验素质”的需求。虽然权力的相互制约和平衡是司法制度设计的原则,但是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院长负责制、局长负责制等首长负责制复活了我国传统上的家长制。所以,在法治初创的现代中国社会背景下,坚持“但出符合形式犯罪构成的行为说”,主张扩大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很可能被用于打着实质合理的旗号,实现的是某些长官的个人意志,给中国的“人治传统”留下一个可以苟延残喘的“呼吸通道”,最终导致全盘否定罪刑法定原则,更有甚者,还可能重新陷入司法擅断和专横的泥潭。


  

  总之,“但出符合形式犯罪构成的行为说”在理论上、立法和司法上均存在诸多问题,因而不足采信。


【作者简介】
牛忠志,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注释】刘艳红:《晚近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的五大误区》,《法学》,2001年第10期。
当时国内权威的教科书,如高铭暄主编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和马克昌主编的《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等都持该见解。
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陈兴良:《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据笔者所知,陈忠林教授是“四要件”理论的维护者,他持此说是基于他的学术判断而不是为了抛弃“四要件”理论。
陈忠林:《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法学季刊》,1986年第2期。
陈忠林:《现行犯罪构成理论共性比较》,《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
金泽刚:《论定罪情节与情节犯》,《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张永红:《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年,第175—179页。
陈兴良、刘树德:《犯罪概念的形式化与实质化辨正》,《法律科学》,1999年第6期。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99页。
陈兴良:《违法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储槐植、张永红:《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储槐植、张永红:《善待社会危害性观念——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进一步的批判性清理》,《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王志远:《立体化犯罪成立理论的前序性展开》,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8页。
李翔:《情节犯的犯罪构成理论意义》,《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
陈兴良:《违法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中国法学》,2007年第3期。
王政勋:《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地位——兼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
冯卫国、王志远:《刑法分则定罪量刑情节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57页。
刘艳红:《晚近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的五大误区》,《法学》,2001年第10期。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8页。
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14页。
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84—185页。
陈忠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57页。
张永红:《刑法13条但书的适用范围》,《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6期。
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13页。
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页。
刑法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这是陈忠林教授2010年5月22日在西南政法大学沙坪坝校区行政楼毒品研究中心给2009级刑法博士研究生上课时所阐述的。
叶孝信:《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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