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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但出符合形式犯罪构成的行为说”

  

  (三)研究价值分析


  

  近年来,国内不少学者不满足于继续高举苏联刑法理论的大旗,而极力主张去苏俄化[3],大力提倡全面引入德、日刑法理论。基于此种考量,检讨和批判“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不足就成为必需。为此,有的学者原本持“但出不符合实质犯罪构成的行为说”,但为了达到抛弃“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而引进德日的“三阶层”理论的目的,现在却不惜转变自己原有的立场,把“但出符合形式犯罪构成的行为说”硬说成是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当然结论,进而认为该理论只有“入罪功能而不具出罪功能”,因而是不科学的理论。目前,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与德、日“三阶层”理论的较量已进入白热化的阶段,急需在澄清各个理论体系真相的基础上进行优劣比较和抉择。


  

  关于刑法13条“但书”的见解不同,对于刑法分则规定与犯罪成立条件的关系确定也是不同的,实践中对于具体案件的认定结论也有可能存在天壤之别。而且,基于不同的主张,对犯罪论的其他相关问题也会有不同的见解。例如,如若坚持“但出符合形式犯罪构成的行为说”,就会认为“但书”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构成条件与“四要件”组成的犯罪构成是平行并列的存在,共同组成我国的犯罪成立条件,形式意义的犯罪构成是必要条件,而“但书”是充分条件;如若坚持“但出符合形式犯罪构成的行为说”,就会认为刑法分则条文在社会危害性的规定上只是定性规定,这种对犯罪定性规定必须加上总则的“但书”规定才能判断犯罪的成立,分则条文具体的规定与总则第13条“但书”之间是“必要条件与补充条件的关系”,等等。然而,若采纳“但出不符合实质犯罪构成的行为说”和“但出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说”,则得出的肯定不是上述结论。


  

  限于篇幅,本文只驳斥“但出符合形式犯罪构成的行为说”,而对其他问题,将另文再述。


  

  二、“但出符合形式犯罪构成的行为说”之内涵和形成原因


  

  (一)“但出符合形式犯罪构成的行为说”之内涵和论据


  

  “但出符合形式犯罪构成的行为说”坚持对我国犯罪构成的形式解释,认为“但书”的适用是在具体行为事实符合犯罪构成[即形式意义的犯罪构成]的前提下,由于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在实质危害上不值得科处刑罚的情形,因而该具体行为事实便不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学者陈忠林教授[4]曾认为:从司法上看,我们可以以应受刑罚惩罚性标准将形式上具备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特征,但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行为排除于犯罪之外,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在形式上只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即刑事违法性,但却不能纳入犯罪的范畴。[5]在这里,陈忠林教授对我国的犯罪构成进行形式意义的理解,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是没有达到“应受刑罚惩罚性标准”,犯罪成立条件包括犯罪构成[形式意义的条件]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标准”[实质意义的条件],犯罪构成只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目前,陈忠林教授仍然坚持认为:在各国具有主流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包括我国的“四要件”论中所包括的犯罪成立条件,都应该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不是犯罪成立的充分条件。[6]


  

  我国刑法学界还有一些学者持此说。例如,在论述定罪情节时,有学者指出,“既然是定罪情节,就意味着缺少情节要素,犯罪就不能成立。对规定这类情节的犯罪而言,评价其他要件要求的犯罪事实后剩余的犯罪事实,如果不影响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或者这种影响达不到情节要求的程度,就不能构成犯罪。因此,概括性定罪情节虽然与其他犯罪要件密切相关,但只是相关不是重合,情节要件是评价其他要件之后剩余的综合,是这类犯罪之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之一。”[7]再如,有学者在对我国的犯罪构成采用形式解释的前提下,认为“‘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就是形式意义的符合。行为要成立犯罪,除了符合形式的犯罪构成积极要件以外,还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刑法13条的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即‘但书’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它不同于犯罪构成形式意义的‘四要件’,是消极要件(此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也是犯罪构成的消极要件)。”[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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