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处罚法定,这意味着法无明文不处罚,即行政违法者不应当承受法律以外的罪责。中国的行政处罚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违法者的处罚并不涉及也不可能涉及公民的人格尊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仅仅规定了对违反者处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处罚方式,以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的惩罚,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违反者实施有损其人格尊严的行政处罚措施。因此东莞警方对于“卖淫女”等违法者采取的游街示众惩罚措施,明显违反行政法治原则,属于不正当的法外施罚。此外,东莞警方的执法行为也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
四、卖淫者人格尊严的道德审判的法治困局
我国1954年宪法并无对人格尊严规定,后来的文化大革命时期,中国公民的人格尊严被肆意践踏。为吸取这段惨痛的历史教训,我国现行1982年宪法第38条增设了保障公民人格尊严的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为我国对于公民人格尊严权利的保护提供了的宪法规范依据。然而,我国宪法在人格尊严的保护方面还存在着如下缺陷:一方面,从宪法规范来看,未将人格尊严置于宪法人权保护规范体系的核心地位。不能充分反映出人格尊严应有的价值,使得人格尊严距离“成为维系所有宪法基本权利——也即主要作为公民于公权力之防御——的核心价值基础也还很远”。[18] 因此说,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上仅有“人格尊严”这一用语与条款,而无与德国基本法上的“人的尊严”相提并论的“最上位之宪法原则”或“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19]此外从条文的表述上来看,我国的人格尊严权条款并非概括性的权利保障条款,而是以“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表述将公民人格尊严权的含义予以具体化规定的同时,也为这一权利的内涵和外延设置了不应有的限制。另一方面,不同于西方国家普遍通过建立宪法诉愿制度与违宪审查制度来实现宪法人格尊严,我国现行宪法在人格尊严权的保障体制设计上不具有可操作性,这使得公民的人格尊严遭受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犯后无法通过宪法机制寻求救济。因而无论从法定规范还是司法实际,“我国法律中的人格尊严权到现在为止仍然只是一个极为狭窄的民事权利,它实际上不具备宪法基本权利的性质,不能够对其他非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约束力,即只能对抗私权利而不能对抗公权力。”[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