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较我国宪法对于人格尊严的保护尚且存在于规范层面,西方国家的相关司法实践则较为丰富并值得我们借鉴。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对于Miranda诉Arizona案的裁决,形成了一项基本的诉讼规则,即诉讼程序必须为保护被羁押者维护自身尊严、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在Rochin诉加里福尼亚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在刑讯中强制从犯罪嫌疑人的胃中抽取的证据应予以排除。在Hope诉Pelzer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依据人性尊严作为第八修正案的基础,宣布阿拉巴马州将囚犯当作拴马桩来作为其破坏行为的惩罚方式的决定及做法违宪。[13] 再如德国,在其著名的“终身监禁”案(BverfGE45.187,Urteil v.21.6 1977)[14]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宪法未明文禁止终身监禁刑罚,但是终身监禁意味着被囚者根本没有通过自我反省与改造得到重获自由的机会,因此严重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应当给予被判终身监禁者以减刑的权利和机会。宪法法院同时还要求法律对这种减刑的条件和程序做出明确性的规定。另如日本最高法院于 1954 年 29 号判决中指出,“凡是犯罪行为均是对公共福祉的最大侵害,对该犯罪者科以刑罚要为当然,亦不能谓其有违反保障‘个人尊严’与追求幸福之权利之宪法第 13 条规定。”[15] 由上述司法案例可以看出,在西方国家,违法者可以通过宪法诉愿、司法诉讼等多种形式寻求其人格尊严因受国家公权力侵害的法律救济。
三、人格尊严的绝对必要及合理限制
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仅有宪法的基础性的原则规范还不够。《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为了实现宪法的人格尊严保护条款,防范行政执法者滥用执法权力侵犯违法者人格尊严,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行政执法者应当妥善、审慎地行使执法权力,“除必须是能达到公益目的的手段外,还要选择对公民权利造成损害或限制最小的手段,而且这种造成损害的手段要与目的达成后,所获得的利益处于均衡的状态。”[16]东莞警方对“卖淫女”游街示众并不利于执法目的的实现,其手段与目的之间缺乏适当性与协调性。试图通过对卖淫嫖娼违法者采取游街示众以羞辱其人格尊严的执法手段来达到威慑和教育公众、减少卖淫嫖娼现象的行政目的,从由此引发公众的巨大非议来看,执法目的并未实现。根据我国政府官方网站公布的资料显示[17],1984年,全国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嫖娼案件近5000起,查处卖淫嫖娼人员近6000人。而到1999年,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卖淫嫖娼案件近22万起、查处卖淫嫖娼人员达45万人,比1984年分别上升了44倍和75倍。步入21世纪以来,全国公安机关自2002年至2006年共查获卖淫嫖娼案件83.3万余起,查获涉案人员182万余人,卖淫嫖娼案件与涉案人数继续呈现出快速的增长趋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一些地区的公安机关对违法者屡屡采取的示众惩罚手段,除了满足了部分执法者和观众的偷窥癖好,并使色情交易违法者的人格尊严受到巨大损害而由此产生继后报复社会的恶性作用外,并不能真正实现遏制卖淫嫖娼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目的。根据比例原则,行政执法者应当尽可能采取执法所必需的最温和的执法手段来达到预期的执法目的,努力将违法者权益的损害控制在最小范围与程度。然而东莞警方在已经拘捕并对卖淫嫖娼违法者实施了法定的必要行政处罚外,还强迫其游街示众、指认现场,并将照片在网路上大肆宣扬的做法,这些对违法行为的惩治显然已超出了合理范围。另外,上述执法行为也与比例原则中的相称性原则不符。东莞警方的执法行为虽然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目的,但这却是以严重损害被执法者的人格尊严为代价。如果从中国传统的国家至上、社会本位的观念出发,个人利益要绝对服从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这一唯一的正当性理由,可以无条件牺牲个人利益。然而,以建构法治政府为目标的中国,上述观念必然以全新的法治价值观来重新审视。公共利益的实现决然不能以毫无原则地牺牲个体利益为代价。甚至,即便以公共利益的目的,也不能侵害公民的人格尊严。虽然打击卖淫嫖娼者的违法行为固然是为了维护社会道德秩序,但同人格尊重比较,人格尊严的维护的价值更为根本,更为重要。因为整个社会的价值体系和道德秩序正是建立在所有个体尊严的基础之上,践踏违法者的人格尊严,不但无法真正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反而会因此破坏社会的法治的根基,最终导致文明社会的基本价值秩序的沦落。当然,出于的执法需要,警方对卖淫嫖娼者进行必要的拘留、询问以及采取拍照、提取和留存物证等取证手段,虽然也会不同程度地伤及卖淫嫖娼者的人格尊严,但只要是出于正当的执法目的并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而不是毫不顾及违法者的人格尊严,肆意地将违法者及违法物证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就不算超出合理限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