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者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但实践中违法者的人格尊严常遭侵害却很难救济。在殖民统治和种族歧视的国度,甚至将人格尊严的主体限缩在一个特定的范围。至今,最大限度地给予人以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人类的普适的价值和普遍的共识。依据这一观点,人格尊严的主体应当是一切人。正如德国有学者所言,“不管每个人的个性如何,身心有无缺陷,也不管其对社会‘道义’价值有多大,他们每个人都拥有尊严。无论是尚未出生的胎儿,还是已经过世的死者,他们的尊严均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尊严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10]台湾宪法学者认为,只要是人就都应被纳入到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主体范畴,因为“生命何在,尊严就何在”。[11] 有鉴于此,《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公约以及许多国家的宪法都对人格尊严的主体做了最广义的明确规定。例如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开篇第一条即言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法国现行宪法序言中也规定“保障人的尊严免遭任何形式的奴役和贬损是一项宪法权利”。《俄罗斯宪法》第 21条规定,“个人尊严受到国家保护。任何事情都不得成为贬低个人尊严的理由。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拷打、暴力、其他残酷或贬低个人尊严的对待或惩罚。”上述国家的宪法规定表明,人格尊严主体的广泛性和普遍性。
毋庸质疑,违法者的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人格尊严不因其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被否定。卖淫嫖娼的违法者,即使他们的行为侵害了社会的公序良俗,也由此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侵犯其人格尊严。因为,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仍是宪法保障的人格权的主体,其人格尊严也应当受到尊重。执法者对违法者的人格侮辱不仅是一个违法判断,更重要的是违宪判断。正如有学者所言,“国家不能把犯罪者当做防止犯罪的工具,以损害其受宪法保护的社会价值与获得尊重的权利。它必须维持那些决定个人及其社会存在的基础假设” [12] 。
在宪政国家,人权保护首先要关照贫弱者。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宪法中的权利保护条款更多体现的是在国家公权力的运用过程中,对相对方的权利救济。显然,违法者在接受国家法律制裁时,面对国家公权,处于相对的弱势,其人格尊严理应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提及社会弱势群体,人们倾向于关注妇女儿童、残障者、失业者,却忽略了违法者。卖淫嫖娼违法者自身行为的道德否定评价极易成为执法者实施暴虐执法的“正当理由”,而一旦违法者的个人尊严遭受了执法者的侵害后,他们难以真正有效地诉诸和获取法律的保护来抵御国家公权力对其人格尊严造成的损害。受中国传统道统的影响,社会公众对于执法者侵害违法者人格尊严的行为,更多的是持宽容甚至是支持的态度。因而相对于其他社会性的弱势群体,他们的自身权利更易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侵害,且无法得到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