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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者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

  

  公民的人格尊严体现了人的最基本价值,它是公民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条件和资格。正如康德所言,“任何一个人都不能被任何人利用作为工具,而是被作为目的对待,这即是其尊严之所在,因此人置其自身于世上所有其他非人类之生物之上,并超越所有之物”。[6] 丧失了人格尊严,公民则难以成其为人,他所享有的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都会因此丧失意义。因而可以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是其一切人权的基础和源泉,它决定、派生和统领着其他人权。正如当代西方学者所言,“人格尊严既非国家、也不是由法律制度所创造并授予的,它所依赖的是人自身的主体性,所以尊严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且优先于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利”。” [7] 有鉴于此,只有在宪法上首先确立了公民的人格尊严,才能以此为根基构建起完善的人权保护体系。 “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维护是宪法的立宪原理。自由人的人格和尊严是宪法内部秩序中最上位的价值。”[8] 正是基于对公民人格尊严权在人权体系中的核心价值与首要地位的充分认识,《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法律文件以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文本都将人的尊严作为根本性的人权保护原则加以明确规定。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由此正式在国际人权法中确立了保护违法犯罪者人格尊严的基本原则。同时禁止对包括违法犯罪者在内的一切个人以暴力、贬损等形式侮辱其人格尊严。


  

  公民的人格尊严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消极权利。这一基本权利首先意味着防御国家的侵害。这是因为,公民基本权普遍具有防御性功能,“基本权利指那些先于国家及超越国家存在的权利,并非国家制定的法律所赋予,而是对已有的加以承认及保障。个人的自由与平等是国家独立存在的条件,也是国家权力行使过程中的界限。基本权利从本质上来讲它是一种广泛的自由,从而产生各种权利——特别是防御权——针对国家公权力的不受限制的个人自由空间。”[9]人格尊严作为国家公权不可逾越的底线,其防御功能具体表现为各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为国家权力设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不作为的义务。具体来说,在立法方面,国家不得制定和颁布有损公民人格尊严的法律或命令,否则将会因违宪而受到有权机关的撤销与废止。在行政与司法方面,侵害公民人格尊严权的行政处分与司法裁判是受到宪法与法律严格禁止。为切实实现人格尊严的上述防御功能,西方宪政国家普遍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与宪法诉愿制度,从而为公民人格尊严权的防御功能提供了有力的宪法保障。


  

  二、违法者人格尊严的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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