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者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
王世涛;杨海涛
【摘要】中国
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但在中国各地“扫黄”行动中,性交易者的人格尊严却被任意侵犯。西方宪政国家普遍确立了人格尊严在宪法人权体系中的核心价值,从而为公民人格尊严
宪法保护规范的确立及司法实践中的权利保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我国现行
宪法的人格尊严未被确立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核心价值地位,更无行之有效的
宪法保障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加之受到我国公权优位传统思想的影响,执法者以政治逻辑解决法律问题,致使违法者人格尊严得不到应有的尊重。
【关键词】人格尊严;法律保护;行政执法;违法者
【全文】
在中国的行政执法过程中,为了强化社会效果,经常无视违法者的人格尊严,由此导致近些年来发生了一系列严重侵害违法者人格尊严的暴虐执法现象。例如2009年10月,河南省警方在突击扫黄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警察带着记者直接撞进从事色情活动的房间,用摄像头径直对准赤身裸体的男女予以拍摄,并随后在网络上公布违法者的照片。2010年7月,广东东莞警方开展了“创平安、迎亚运”的扫黄行动,竟然强迫从事卖淫嫖娼的嫖客及妓女戴着手铐,像狗一样被绳索牵引着赤脚指认现场、游街示众,并将照片发布在网上,一时间引发了更多民众的巨大非议。在一个法治国家,违法者的人格尊严是否应当得到基本的尊重,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如何履行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国家义务?这值得全社会的反思、执法机关的反醒,否则国家就完全可能毫无节制地动用最暴虐的执法方式面对违法者。这不只直接侵害了特定个体的人格尊严,而且还会使整个社会的法治价值秩序遭到破坏。
一、人格尊严在人权体系中的核心价值
人格尊严又称人的尊严或人性尊严,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与生俱来的被人类文明所公认的尊严,是自然人享有和行使其他基本权利的目的[1]。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就是指人作为人的这种主体身份和地位不受侵犯。[2] 回顾西方的宪政史,虽然早在1937年爱尔兰宪法的前言部分就已提及对于公民人性尊严的保障,但对“人的尊严”最早作出完整的宪法规定的是德国基本法。二战后,德国基本法第一条便开宗明义地指出“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转让的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正义的基础。”以此彰显人的尊严在德国宪政规范秩序和价值体系中的首要地位。德国宪法学者将人的尊严视作德国基本法所强调和保障的最高人权价值,认为它是“基本人权的基础”[3],构成了德国基本法价值秩序的根本原则与价值体系的根基。随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相继将公民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写入了各自的宪法典中。受美国宪政理念的影响以及对二战中军国主义野蛮践踏人权尊严的反省,日本的战后宪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人的尊严”这一概念,但是在其宪法第13条中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国民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权利,以不违反公共福祉为限,于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须受最大之尊重。”有日本学者认为,相对于德国宪法以“人格主义”为视角来规定人格尊严的宪法保护,日本宪法上的“个人尊严”则是一种“个人主义”的宣示,即将“所有的人作为有自主的人格而平等地尊重”[4]。国内有学者由此认为,日本宪法中“个人之尊重”原理是与追求个人幸福权相结合,以个人的人格价值本身为重要的保护法益 [5]。笔者认为,日本宪法这种基于“个人本位”的“人格尊严”保护观念对于东方国家长期奉行的国家本位与集体利益至上的传统观念形成了巨大挑战,它对于我国重新审视和定位公民个体的人格尊严与集体利益及国家公权力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