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大陆“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设置并不科学,势必会衍生一系列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不能安全驾驶罪被赋予“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的刑罚,但在实践中多数情况是按罚金处理的。[20]之所以有这样的变化,是因为:一方面,台湾地区刑事司法与大陆一样,长期有“立法从严,司法从宽”的现象;另一方面,醉驾入刑后,随着时间的移转,民众戒心松懈,危险驾驶行为仍居高不下造成监狱人满为患,出于执法的方便以及解决监狱拥挤问题,适用罚金成为法官的最佳选择。对于大陆而言,是否也会出现上述情况,现在还不好说。但是,单就危险驾驶罪法定刑而言,笔者就有以下疑问:(1)罚金在历史上最初是为了解决短期自由刑的弊端而设的,但是像大陆危险驾驶罪将罚金与拘役并科,很难说与上述理念是一致的。立法者的意图无非是想增强危险驾驶罪的惩罚幅度,以在最大限度上威慑潜在的危险驾驶者。问题是罚金刑本身具有诸多缺点,例如罚金可能因犯罪人经济条件不同而在某种程度上不公平,罚金可能因犯罪人经济条件恶化而难以执行等等。(2)大陆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一向采取多元标准,例如刑法227条规定犯罪人“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刑法171条规定对犯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这种多元标准一方面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罚金刑量刑的不透明而难以预测,另一方面也容易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显然,危险驾驶罪法定刑“拘役并处罚金”也有这个毛病。(3)大陆危险驾驶罪罚金刑没有规定数额也没有规定额度范围,它容易导致各地危险驾驶行为同罪不同判现象。为了弥补这一缺憾,笔者建议以危险驾驶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为主要根据,并参考当事人经济条件的优劣,将该罪之罚金刑加以分类分级,以有利于法官参考和研究之用。
四、关于大陆危险驾驶罪之具体建议
第一,通过总则约束分则,缩小危险驾驶罪的打击面;同时由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危险驾驶“情节轻微”的几种情形,规范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
针对今年五一各地交警部门倾巢出动全力抓捕酒驾“第一例”的运动式非理性司法,2011年5月10日最高法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会议上指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21]针对这一观点,有许多网友甚至学者认为,这是给打击醉驾开了口子,使醉驾有了暗箱操作的空间;有学者认为,刑法总则与分则是独立的,分则的法条本身是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不需要考虑刑法总则第13条;还有学者认为,最高法此番表态有越权解释之嫌。笔者认为,第一,发布司法解释是最高法的日常工作,在《立法法》中规定了最高法对刑法等基本法律的解释权;第二,刑法是一个有机整体,分则受总则约束这是最基本刑法常识;第三,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危险驾驶案件的法官秉心是否公正。另外,由于醉驾在以往都是行政处罚,法院对醉驾案件的审判缺乏经验,所以极需最高法指导。从五月一日起,最高法就通知各地基层法院将前两例醉驾案件上报最高法以制定“案例指导”,这种案例指导并非西方国家的判例法,而是与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有几分相像之处。通过案例指导,庶几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和规范酒驾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实现同案同判,以最大限度促进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