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危险驾驶罪之实施效果考察
到此文定稿时为止,中国大陆危险驾驶罪入刑五个多月以来实施效果尚佳。据公安部统计数据显示,5月1日至6月30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犯罪行为4.5万余起,比去年同期下降39%。其中,醉酒驾驶机动车8756起,比去年同期下降33.6%;全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34人,比去年同期下降30.2%。其中,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105人,比去年同期下降33.1%。[16]但是,我国台湾地区醉驾入刑第一年,酒驾案件下降三成多,但是随着时间的流失,民众戒心松懈,此后酒驾案件呈现持续上升的趋势。大陆危险驾驶罪良好的实施效果能否保持?2011年7月笔者在山东某县随机抽取普通市民与司机各20人所做随机调查看,情况并不像以上数据所显示的那样乐观。从现有数据看:在全部被调查对象中,有将60%的民众赞同醉驾入刑;其中普通市民比司机多20%,城市市民比农村农民多40%。有50%的民众认为危险驾驶罪法定刑并不重,35%的民众认为应该进一步加重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其余15%的民众态度不明朗。笔者同时随机抽取警察、法官、检察官各5人,与之进行访谈。比较公检法人员对危险驾驶罪的态度,警察与法官、检察官态度有显著的区别。在警察人群中,有80%认为麻烦,相反,法官和检察官中只有20%和40%的人认为麻烦。不过,三者对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观感非常相似,分别有60%的警察、法官和检察官认为法定刑过重。但是因为抽样过少,这一研究更突出的意义在于通过质化访谈了解其反对或赞成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化或非入罪化背后的原因。笔者了解到:第一,查处醉驾凸显警力不足和效率下降。警察w说:“处理醉驾太麻烦了!现在有钱人太多了有车的人也多,派出所警力有限只能在关键路口趁上下班时实施查处,查着之后必须尽快送到指定医院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问题是我们县城这边做不了,得到市里。……比起以前的行政处罚来麻烦多了!行政处罚当场测当场罚效率多高!现在一个案子费的事比以前十个案子都多!”第二,查处酒驾对白领阶层威慑力较大,但是也会造成失业失学等诸多后遗症。例如警官L说:“醉驾新规定对犯罪人打击很大,一经查处不仅仅是拘役罚金,更重要的是单位双开失业失学,这个太厉害了。犯罪人失业之后不容易再就业也会造成新的社会矛盾。”第三,虽然查处酒驾在公检法部门有不同的反响,但是被试中占主导的看法是消极的。例如检察官H说:“查处酒驾对法官影响不大,这类案子一般案情简单,一次开庭就能解决,查处酒驾对交警影响很大,因为查处酒驾需要大批交警到街头执行查检任务。比如说今年五一,派出所所有交警都到路口抓醉驾‘第一例’,谁也没有放假。”另一位法官J说:“酒驾案情简单,但是也要走程序,如果有证人不能出庭或者其它原因,案件审理就要推迟,问题是这样的案件又多,造成了不小的资源浪费。”
因此,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在实施中有三点缺陷。第一,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会降低司法效率。以前查处酒驾可以当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一旦证实饮酒过量可以当场开罚单,这对于查处酒驾行为是有利的;但是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之后,刑法赋予醉驾拘役并科罚金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实施查处当然要履行正当程序以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刑事司法的公正。我国学者王政勋教授也认为,在行政处罚时由于是当场查处、当场处罚,效率极高,酒驾入罪之后当然要遵守司法程序、遵行司法规律,处理案件的时间花费、人力物力花费当然会更多,司法成本的加大自不待言,行为人因受到刑事制裁而失去工作或机遇、其家属因此而遭受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折磨、行为人在拘役所期间很可能被交叉感染并且对社会产生仇视心理、出狱后复归社会的艰难等,也会使社会成本大幅度增加,效率的价值必将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彻底丧失。[17]
第二,危险驾驶罪涉嫌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刑法上也有类似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二者都出自宪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则,共同服务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于行政法或刑法内部一事不再罚是好理解也好处理的,问题是一种行为同时触犯行政法和刑法,后两者又同时对该行为规定有处罚措施时,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在刑法中被称为双重违法结构,例如危险驾驶罪同时违反《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其出现与我国立法体制有关。在世界各国,对于刑法一般都采取了分立式的立法体制,即分别在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中对各种犯罪加以规定;我国在1997年后曾出现这种分立制,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坚持制定一部统一的刑法典的立法理念,从而取消了分立制。[18]显然,在分立制立法中是不会出现行为同时违反两部法律的情形的。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行为规定了“拘役并科罚金”的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危险驾驶行为也规定了拘留、罚款、暂扣驾照、吊销驾照等处罚措施,行政处罚和刑罚在司法实践中同时执行,这种情况违反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此,学术界有两种看法:同质说和异质说。同质说认为,行政处罚与刑罚只有量的区别而无质的区别,二者不能同时适用。例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在双重违法性的情况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是否还承担其它法律责任,应当受到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处罚原则的限制。异质说认为,行政处罚与刑罚有实质的区别,二者可以同时适用。目前司法实务界所采用的是异质说。但从违法性理论来看,刑事犯是从行政犯发展而来的;从当前立法来看,《行政处罚法》第25条确立的责任年龄制度,第26条关于精神障碍对责任的影响以及第27条关于量罚情节的规定,第29条关于责任消灭时限的规定,无不是对刑法中的相关制度的模仿;除此之外,第28条规定的拘役和有期徒刑与行政拘留之间的折抵,以及罚金与罚款之间的折抵制度,更说明了二者的同质性,毕竟性质不同的事物之间是无法替换的。[19]因此,笔者主张同质说,对于危险驾驶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就不要再判处行政处罚。当然,为了不使犯罪人服刑之后再度重犯,可学习英美国家立法将吊销驾照、禁止驾驶之类设定为附加刑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