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危险驾驶罪与民意的关系
20世纪60、70年代以来,随着犯罪率的上升和民众恐惧感的恶化,犯罪问题逐渐政治化,为了安抚民众的不安全感,同时也为了争取选票,政治人物在竞选时非常注意犯罪防控政策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这种对公众看法的过分敏感反映着一种刑罚平民主义因素—政治家们简单地改变政策,因为他们认为这些政策对选民有吸引力,而认识不到其在降低犯罪率或改善司法方面的实际价值。[11]需要注意的是,源于经济条件、道德标准和认识水平的差异,民意具有情绪性、复杂性和多变的特点。国外相关研究表明,公众对刑事司法的兴趣很高,但认识水平却很低,多数人紧紧追踪被新闻媒体报道的犯罪案件,对其所作的有罪无罪判断充分信任,问题是媒体对犯罪和司法的报道经常是被渲染了的,并且常常突出关于刑事司法系统的负面观点;人们看起来更愿意相信犯罪率的上升而不愿意相信其稳定或是下降,同时,人们对“变得强硬”的刑罚改革或在监人数的高峰也缺乏了解。[12]民意的情绪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立法活动不能仅着眼于眼前的民意要求,而要从长远角度理性地看待民意,挖掘其中的合理成分,同时还要参考社会治理的经验和犯罪成长的规律,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反复论证入罪或出罪的价值和意义,如此方能制定成熟的法律。如果仅凭一时的、通过不科学的方法所获得的民意要求制定或修改法律,势必会造成法律在短期内频繁修订,其结果只能是立法的膨胀和权威的丧失。事实上,高品质的立法应该既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又具有社会性,既具有整体性、稳定性又具有时代性,需预测入罪化的后果与犯罪生长规律的互动,需考虑法律法规的实效性与可行性,还需考察这种入罪化能否整齐划一地约束整个社会,而不会产生一部分人或一部分行为不受约束的局面。
第二,就危险驾驶罪而言,《刑法修正案(八)》仅将醉驾、飙车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事实上降低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其它交通违规行为(如服用麻醉剂、毒品驾车之情形)的处罚。另外,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化是否准确反映了民众诉求?危险驾驶罪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被纳入刑法的,《刑法修正案(八)》则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根据我国《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对刑法等基本法律的补充和部分修改权。自1997年我国新刑法出台之后,13年间共出台了八个刑法修正案,共增加35个罪名,除《刑法修正案(八)》废除13个罪名的死刑外,另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洗钱罪、走私罪等24个罪名的刑罚幅度得到调整。这样,大约1/5的刑法条文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修改,其中还包括一部分非常重要的总则条文。这样的立法修改是否合适?由二三百人组成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难道比由二三千人组成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还能代表民意吗?对此笔者表示怀疑。
第三,国家立法考虑民意当然不错,但民意的考察需要科学的方法。第一,抽样要能够涵盖人民全体,尽可能使每个公民都有同等概率被抽取。目前我国立法者对民意的了解大致有三个渠道,即通过媒体、网络和座谈会来了解民意。通过上述方法获得的民意真的能够代表全体民众的意志吗?媒体关心的是收视率,网络关心的是点击率,而且能够上网的多是城市公民,参加座谈会的也只是少数专家学者,上述方法在抽样上有很大缺陷。其次,在态度的量化方面,应尽可能提供充分的可选答案供公众选择,或者通过质性研究给调查对象以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量化研究的好处就是所得数据容易编码和制表,其缺点是有限的选项难以涵盖所有的可能性;相反,质化研究有利于获得所需要的细节和对所研究的问题而言复杂的可能性,其缺点是难以编码和制表。这两种方法都能够用于调查公众对刑事司法的态度,并且在运用过程中二者不但可以互补,而且可以互相质证。第三,在民意测量中所获得的公众对刑事司法的态度与其对具体案件的态度并不能全然等同。例如在2008年笔者所进行的“公众对被害人的态度”测量中,初期测试的结果显示测验的信度并不高,经过几次重复测试逐渐排除了被调查者的流失或测试者效应等方面的原因,最后通过质性访谈了解到,测试信度不高的原因在于被试者左右摇摆捉摸不定的态度。有时被害人谴责者会转化立场成为被害人捍卫者,这些都取决于案件事实、犯罪的本质和参与的各方,个人也不总是站在这边或那一边,几乎每个人都指责某些被害人却又捍卫其他被害人。[13]Zamble和Kalm (1990)报告了量刑方面的相同现象:在问到一般问题的时候,人们的回答是非常严厉;但当要求人们对情节梗概被详细描述的犯罪人量刑的时候,量刑的结果则与法庭实际的处置相类似。[14]第四,国家应该定期公布犯罪率、犯罪类型、犯罪量等方面的数据,以资立法部门和研究部门参考。事实上,公众对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许多问题都持有强烈的态度,而这种态度是根据不足或者缺乏证据的想象。[15]就危险驾驶行为而言,正因数据不足才使得民众对问题的严重性有所夸大,从而引起被害恐慌,希望以最简捷的刑罚措施实现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威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