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危险驾驶罪考察与批判
李波
【摘要】立法活动不能仅着眼于迎合眼前的民意要求,而要从长远角度理性地看待民意,并参考社会治理的经验和犯罪成长的规律。从短期看,危险驾驶入罪化符合打击酒驾泛滥的现实需要,符合风险社会的犯罪预防理念。但从长远看,我国危险驾驶罪“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设置并不科学,势必会衍生一系列问题。建议在当前立法框架下对危险驾驶罪加强司法控制。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风险社会;民意;司法公正;实务效果
【全文】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生效,围绕危险驾驶罪所引起的广泛争议似乎已尘埃落定。但随着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在司法实践中慢慢暴露的一系列问题,学界正在反思。危险驾驶罪入刑后,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以这些问题为契机,重新燃起人们对危险驾驶罪应不应该犯罪化的争议。其中,有关危险驾驶罪应否犯罪化的争议,主要在风险社会理论和民意两方面展开。
一、危险驾驶罪与风险社会理论的关系
在陈述笔者观点之前,先解释两个概念:风险和风险社会。所谓风险,简言之就是指灾害、危险、损失发生的可能性。风险与危险不同,风险是抽象概念,危险是具体概念,二者都指向损失和恶害。风险自古就有,但“风险社会”概念却非古已有之。风险社会理论由德国学者贝克提出,认为现代社会的风险具有不同于以往的特征:一是不可感知性和不确定性,通常表现为一些完全超乎人类感知能力的放射性物质、空气、水和食物中的毒素和污染物等;并且,其一旦发生,所造成的后果不是传统的以科学和法律制度为基础的风险计算方法所可能评估的;二是整体性和制度性。传统风险主要来自某些特定的个人和社会群体,有些人可以依靠自身的财富或社会地位置身之外,而现代风险则是对人类整体的威胁,没有那个群体或个人能够幸免;同时,这种风险高度地依赖于现代社会制度,是现代社会制度变异过程中的增量或者说是副产品,因此,必须通过社会风险控制制度来控制这种制度性风险;三是平等性和全球性。现代风险的分配虽然在某些方面沿袭并固化了阶级社会中的模式即基于财富不平等,但在更多方面却体现出一种全新的分配逻辑,它以一种整体的、平等的方式损害着每一个人;同时,现代风险不仅表现在民族国家内部,而且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体现,没有民族国家边界的限制。[1]有学者认为,人类社会正步入一个如德国学者贝克所言说的“风险社会”,就刑法而言,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的疆域已经扩展到风险规制的领域,学界称之为“风险刑法”时代即将到来;在风险刑法体系中,抽象危险犯成为这个舞台的主角,担任着风险刑法剧目的“领衔主演”。[2]其典型就是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化。风险刑法的基本理念是预防原则,其着眼于社会保卫,强调积极寻求事前预防的措施和方法,甚至不惜以攻为守,通过降低定罪门槛扩大犯罪控制圈。例如,在罪之设定上,风险刑法观主张通过罪名设置前瞻性、犯罪构成开放性、犯罪主体延展性、犯罪标准前置性等制度技术来扩大刑法边界,严密刑事法网,进而实现控制风险、预防危害、保护法益的刑法目的。[3]但也有学者认为,从当前我国刑法学者有关风险社会对策的讨论来看,对于风险社会中的风险的理解,似乎和上述国外学者所说的具有较大差别,有泛化的倾向。[4]这表明,刑法学界对于风险刑法观并非铁板一块,对于传统社会之风险与现代社会后期之风险是否相同以及风险刑法观对我国社会及刑法学的影响,学界尚无形成统一的理性认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