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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限度论

  

  3.发挥非营利组织的作用。在西方国家历史上,对弱势群体提供救济的职能一度由非营利的各类慈善组织、社区服务中心主导,只是自20世纪二三十年代后,许多国家把公民的生存照顾义务交给了政府主导,纷纷迈向福利国家,非营利组织的作用有所下降。但随着福利病的出现,政府对行政给付的巨额支出感到力不从心,西方社会重新把眼光投向非营利组织。而且,有学者认为,“德国的非营利部门在福利国家成长的过程中不但没有衰落,反而得到了发展。在幼儿保育等方面,第三部门的团体几乎垄断了提供服务的机会。在比利时和奥地利则像在德国一样,有将近一半的社会服务是由非营利性团体提供的。”{1}(P116)


  

  4.适度引入市场机制。在许多国家,以往由政府免费或部分付费提供的保险项目,部分地转移为个人自行依需要向市场购买,即“透过消费而非透过夺取”以达成福利保障,某些保障性服务需支付一定的对价。因为企业比政府机关更具有创新性和回应性,更能灵活地处理复杂的情势,更能了解并回应个人的特殊消费需求。当然,福利给付的再市场化“并非是指所有经费和成本均由个人来提供,实际上,许多私人补充福利方案都相对得到政府的经费补助。”{18}(P76)


  

  必须注意的是,“行政任务承担主体分散化与多元化的目的在于更好地保证公共任务的执行,国家不能借此推卸自己的宪法责任。”{21}(P379)国家辅助性原则仍然视政府为一个重要的福利资源,而非完全由上述组织替代,在保障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问题上,政府也要发挥作用而不能无所作为,在个人、家庭、社会团体、企业、地方办不了、办不好的事务上,拥有巨大财力物力的政府就要积极行动起来,为公众福利提供服务,发展给付行政。国家辅助性原则和积极福利思想旨在把行政给付所针对的每一个消极问题都置换成积极的“变匮乏为自主,变疾病为健康,变无知为一生中不断持续的教育,变悲惨为幸福,变懒惰为创造。”{1}(P132)


  

  新中国历部宪法都规定了公民受行政给付的社会经济权利,当下的中国,一方面,人们对行政给付制度的必要性、重要性早已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对行政给付制度力所不逮问题的理论分析也逐渐深入,我国目前以社会保障为重心的行政给付制度改革,在很多方面正在践行“国家辅助性原则”。例如在鼓励个人自救和“工作换给付”方面,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3条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第10条第3款规定:“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在家庭自助方面,依据我国婚姻法对家庭成员间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规定,《厦门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11条第5项规定:“未通过诉讼或者未通过有关单位向非共同生活的有承担能力的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要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非营利组织发挥作用方面,我国各类非营利的慈善组织一直是为弱势群体提供救济(如资助贫困失学女童的“春蕾计划”)不可或缺的重要生力军。在通过市场机制提供部分生活保障方面,各大商业保险公司开办的重大疾病险和意外伤害险在实践中着实帮助很多人走出了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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