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肯定了个人用户的“行为”与被搜索人“权利受侵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其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因此被认定要承担侵权责任时,才有必要考察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对于两类个人用户,上文已经认定他∕她的行为与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受侵犯之间存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为了讨论的方便,本文现假定这两类个人用户的行为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因此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权利受到侵犯而造成损害后果,作为世界相互联系的万事万物中的一部分,其负面变化是能够无限扩展和延伸的,但我们必须从中截取在法律上真正有意义的因果关系链。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旨在判定“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易言之,即因权利受侵害而生的损害,何者应归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在认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时,也要先判断条件关系,再考察相关性,这二者的认定标准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相同。
“人肉搜索”对被搜索人造成的损害后果通常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如:有人在网上进行谩骂、语言攻击;有人打电话、发短信威胁、骚扰;有人在被搜索人住宅处张贴大字报;无法正常上学或上班;甚至被单位开除;进行维权诉讼产生费用等等,而上述现实损害通常会使被搜索人遭受精神痛苦。
(一)条件关系之判断
被搜索人作为不道德事件的主角,社会对这类人的评价自然不会高。但被搜索人的私人信息被公之于众后,使得社会的负面评价集中到了某个知名知性的具体的人身上,由此,被曝光的被搜索人将遭受系列负面后果。
本文认为,单纯就条件关系来说,被搜索人所遭受的网民谩骂、语言攻击是由于事件本身的不道德性和可谴责性,如果没有事件本身的不道德性,被搜索人隐私的公开并不会导致他∕她遭人谩骂。因此,被搜索人隐私权被侵犯和遭到网民谩骂之间无条件关系。
本文认为,被搜索人隐私权受侵犯和他∕她遭受的(1)电话、短信的威胁和骚扰,(2)住宅被张贴大字报,(3)无法正常上学或上班,(4)被单位开除,(5)进行维权诉讼产生的费用这些损失和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因为,如果被搜索人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个人经历等隐私没有被公之于众,网民无从得知这些信息,也就不会有上述现实世界的损害发生,最多在虚拟的网络世界谩骂或进行语言攻击。
(二)相当性之判断
关于“相当性”的认定,本文认为,虽然被搜索人隐私权受侵犯和他∕她遭受的现实世界的损害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是,不能仅凭条件关系的成立就令“个人用户”对这所有的损害承担责任。因为,在一般人的预见范围内,仅仅是私人信息的公之于众,并不足以导致(1)电话、短信的威胁和骚扰,(2)住宅被张贴大字报,(3)无法正常上学或上班,(4)被单位开除。这种情况下,打电话、发短信骚扰的人和到住宅处张贴大字报的人的行为是对被搜索人隐私权的又一次侵犯,对他们的行为要另行进行是否构成侵权的分析,他们造成的损害不应由“个人用户”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