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史上,隐私权是一个非常年轻的权利,其本质在于确保个人远离公众的目光。隐私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隐私,隐私的范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和扩展。概言之,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隐私权的主要内容有:(1)私人生活安宁全,即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涉、破坏或支配;(2)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知悉、使用、披露、公开个人生活信息;(3)个人通讯秘密权,指权利主体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内容有加密的权利;(4)个人隐私使用权,权利人有权依法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隐私的方式,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包括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探听自然人的私生活秘密,或在知悉他人隐私后,向第三人披露、公开,或者未经许可进行使用。[1]
我国现行有关立法对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未予确认,而是将侵害隐私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处理。[2]但通过本文所引案例的判决书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已经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独立出来,单独认定原告的隐私权是否受到侵害。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互联网得到广泛应用的信息化时代,将会具有越来越丰富的内涵,其独立是大势所趋。
(二)个人用户利用网络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特征
1、“人肉搜索”事件中“个人用户”的界定
“人肉搜索”是指通过在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追查某些事情或人物的真相与隐私,并把这些细节曝光[3]。通俗来说就是遇到问题的人通过网络社区(比如BBS、贴吧等)提出问题,有这方面知识或线索的网民看到问题后就对其解答、分析,是一种问答式搜索。从06年的“虐猫事件”“铜须门”事件,07年“钱军打人”事件以及本文所引用的“死亡博客”事件,到08年“辽宁女”事件、华南虎事件,“人肉搜索”一次次向人民展示了其巨大的威力,当然,还有其巨大的破坏力。
通过分析这些典型的“人肉搜索”案例,根据参与者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相关主体分为四类,分别为被搜索者、源头信息发布者、跟帖人、网络服务商。[4]本文所谓“个人用户”是指源头信息发布者和跟帖人。
源头信息发布者在人肉搜索中起导火线的作用,他们或者是将自己见到、听到的不平事或感兴趣的事发布出来,或者将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公布出来,寻找答案。通过他们提供的线索,网民各显神通,提供答案。跟帖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首次把被搜索人信息发布到网上的跟帖人,他发布的信息之前在网上是搜索不到的,另一种是通过网络搜索将之前已经在网上存在的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归纳并粘贴到该次“人肉搜索”中的跟帖人。[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