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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认定和对策分析

  

  (三)滥用公告送达易被告当事人用作申请宣告失踪证据


  

  我区樊川镇居民陈某,曾于2009年和2010年起诉其妻刘某范遗弃罪。我院两次下发的裁判文书均认定被告人刘某下落不明。故陈某于2011年3月以该两份裁判文书为依据,向我院提起申请,要求宣告刘某失踪。


  

  (四)本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易产生错误判断


  

  擅用公告送达方式,容易使审判人员忽略查找环节,对户籍所在地在外地的当事人是否回娘家居住的事实无从知晓,从而对本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认识模糊,甚至作出错误的判断。因为民诉法虽规定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如果能够认定被告回娘家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则应适用管辖通用原则,即案件应由被告现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司法解释虽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条款指的是夫妻一方离开居住地,不知其现下落的情形,与民诉法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


  

  (五)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易激发社会矛盾。离婚案件中公告送达方式的滥用,导致在缺乏必要的审查和抗辩下所作的判决影响被告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的正当权益。严重时甚至引起被告上访、缠访现象,从而导致社会矛盾升级。


  

  二、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对策分析


  

  纵观上述存在的问题,本人认为民事案件中,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如条件允许,应尽量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如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采用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委托送达方式。


  

  (一)严格公告送达的程序


  

  上述送达方式中,对采用邮寄送达方式而信件被退回的,应从退回的原因中发现被告是否在本地的蛛丝马迹。具体来说:


  

  1、如回执上注明“收件人外出,家中无人” 或“收件人外出,家人拒收”的,可推断出当事人未出远门,而是暂不在家,此时应考虑避开当事人上班时间进行上门直接送达。


  

  2、如回执上注明“迁移新址不明”的,应充分利用基层组织熟悉辖区居民出入情况的优势,发动人民群众的力量,摸清被告的迁移新址,尽可能采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方式。


  

  对已穷尽了上述送达方式仍然无法送达的,在深入社区(村委会)进行走访调查、形成调查并经过查找后,仍无法得知当事人下落且原住所地的村(居)委会亦证明当事人确实下落不明的,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也就是说,公告送达应被认为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送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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