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认定和对策分析
殷桂宏
【关键词】离婚案件;公告送达
【全文】
当今社会,人口流动频繁,异地联姻现象也日益增多。婚后一方或双方外出打工后,因双方缺乏联系和沟通,使得离婚现象日趋普遍。离婚时,又因法院难以查明被告住所地,故而法官往往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此举既增加了法院考核指标中的四项指标案件数,又因法官忽略查找程序,使得被告无法得知原告起诉的事实,因而失去向法院递交答辩状或陈述相关事实的机会,从而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清,有可能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裁判结果。所以,法院在认定被告下落不明以及采用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时,都需经过科学的甄别和法定的程序。
一、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认定问题
(一)公告送达原因不明
经过对调取的卷宗进行查看,目前我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案件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无任何原因直接公告送达的;(2)邮寄送达诉状副本被退回的; (3)村委会出具证明的;(4)直接送达未成功后,经调查(有调查笔录)发现确实下落不明的。在原因2中,邮件回执上有注明“收件人外出,家中无人”的,也有注明“收件人外出,家人拒收” 的,还有注明“迁移新址不明”的,邮递人员应付、敷衍的痕迹比较明显。遇此情况,审判人员如不进行详实地调查,则无法查明当事人是偶然外出、暂时离家还是真的外出打工,也就不能决定应采取其他方式送达还是公告送达。显然原因4是比较科学合理的,但却只被极少数审判人员采用。
民诉法第七十八至八十四条规定了送达可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及公告送达五种情形,并在第八十四天明确规定,采用公告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同时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知道,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中的任意一个,即:1、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2、已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仍然无法送达的。
(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上有瑕疵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部分证词有不合常理之处。如有一当事人2011年3月刚离家外出,村委会即于同年4月证明其下落不明;(2)部分证词陈述的内容根本不能认定当事人系下落不明。如有一证词前半部分陈述当事人已回原籍娘家居住,后半部分则又陈述多方查找,杳无音讯,前后矛盾;(3)部分证词虽陈述“经多方查找,仍杳无音信”,实则未经查找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