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成立受贿罪,给予财物的一方并非必然构成行贿罪
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考量和从严查处受贿犯罪的实际需要,我国刑法语境中,并非一切向受贿方支付财物的行为均成立“行贿”——没有“不正当利益”要素的,不是行贿,更无所谓行贿罪。司法实践中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但主观目的是谋取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成立行贿罪的主观目的要素,是区别罪与非罪的根本。行贿罪犯罪构成中,与受贿罪相比,增加这一要素,有利于充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最大限度减少对立面”的精神,有效避免了打击过宽,便于集中打击受贿犯罪。实践中,确实起到了分化瓦解行贿受贿攻守同盟,从行贿一方获取受贿线索和证明材料的效果。
二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因为被勒索,且实际上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索贿型的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滥用公权力要挟、强制他人给予财物,被要挟强制方如果依法行为,可能面临重大的正当利益损失。“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对这种情况下的财物给付行为进行处罚,缺乏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即使预期利益不正当,对实际上没获取该利益的行为排除在行贿犯罪圈之外,也是较好的体现了刑罚的差别化,是科学合理的。所以,我国刑法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二)没有受贿罪,给予财物的一方并非必然不构成行贿罪
如上所述,行贿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只要行贿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即可成立行贿罪,行贿人是否实际获取利益,受贿人是否愿意或实际收受到财物,都不影响行贿罪的定性。实践中,没有受贿罪,给予财物的一方仍然可以成立行贿罪的情形,主要表现为:
1、行贿方不听劝阻,死推硬放将行贿的财物留放在国家工作人员处,国家工作人员及时交给有关部门处理;或国家工作人员碍于情面,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贿赂暂时留下,待行贿方离开后,迅速交由有关部门处理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固然收受到了财物,但主观上不具备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为将收受到财物交给有关部门,显然也不构成受贿罪。但对于行贿方而言,主观上以为国家公职的公正性与廉洁性是可以收买的,客观上有行贿的行为,假如其追求的是一种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的规定,仍然成立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