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受贿犯罪对合关系之非闭合性
刘永红
【关键词】行受贿犯罪;对合关系
【全文】
根据我国刑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查处行贿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习惯思维,认为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是对合犯(也称对向犯)关系,即只要有受贿罪,必然有行贿罪的发生;有行为构成行贿罪,就必然有受贿罪的存在,二者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受此影响,对行贿罪的查处,往往以相关受贿罪的成立为前提,受贿罪不成立,就无所谓查处行贿罪的问题。事实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对合关系,并不具有完整的闭合性,只成立受贿罪不成立行贿罪,或者只成立行贿罪不成立受贿罪的情况并不少见,行贿罪的成立并不完全依赖受贿罪的成立而成立,具有自身的独立性。这种行受贿之间对合的非闭合性,理论上逻辑自足,实践中也并非鲜见,且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
一、行贿罪有独立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衡量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是看这种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对向行为的存在,而是看其是否符合自身的犯罪构成。任何犯罪都可以根据其自身的犯罪构成单独成立犯罪,行贿罪也是如此。
行贿罪、受贿罪同属贿赂犯罪,均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同类客体。但是,行贿罪同时具有独立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是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而受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二是行贿罪主体包括一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而受贿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三是行贿罪的主观方面除犯罪故意外,还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和目的,而受贿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为其谋取利益行为损害职务行为廉洁性,仍然实施予以实施的心态,不要求“不正当利益”的要素。
上述犯罪构成要件的差异性,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切断了行贿罪、受贿罪之间对合关系的闭合性,为行贿罪的独立性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行贿罪与受贿罪非闭合性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