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人保护存在的不足
我国的证人保护存在明显的缺陷,这主要表现为: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设计不尽完善,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法律只是给出了保护证人的概念,对于具体的证人保护的机构和主体、保护职责和手段、保护程度和时限等一系列在证人保护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环节未作详尽规定。由于制度的空缺,司法实践中,办案部门对于证人的保护往往是处于“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非制度化状态,在存在需要保护证人的时候由承办人提出申请,经过有关领导的批示后才会对特殊案件的证人采取某些保护措施。显然,这种做法属于典型的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而未建立常规的司法诉讼程序,它是一种“个别化”的运作,而非“普遍化”的保护,其局限性也是非常明显的。
(二)部分司法机关证人保护意识的局限也不利于证人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一旦诉讼程序结束,司法机关保护证人的意识便有所削减。由于打击报复证人在我国常以妨碍司法罪进行指控,证人于诉讼程序终结后遭受报复,已然与妨碍司法无太大关联,部分司法机关因此也对诉讼程序终结后的证人保护表现不积极。这些都是司法机关对证人保护的理解误区。
四、加强证人保护的建议
(一)制定《证人保护法》。针对目前证人保护的现状和问题,特别是立法的不健全和缺乏可操作性,证人保护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一道瓶颈。尽管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为了解决证人保护问题而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定了证人保护规范,比如深圳宝安区检察院于2004年出台了《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它对于证人保护作出了一些较为细致的规定。但真正做到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必须有强有力的证人保护制度。按照 “谁受益,谁保护”的规则,保护证人是一种国家责任,保护证人的责任主体应是国家。国家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措施,使证人及其家属的生活恢复到作证前的平静状态,对证人提供完善的就业保障制度、经济补偿制度等。立法机构应尽快制定《证人保护法》,对证人保护给予科学详细的规定。
(二)在法律走向完善之前,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证人保护可以考虑由相应的办案机关负责。由公安机关负责受理侦查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可以考虑由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证人,如果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则由检察机关负责保护证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证人的保护;在审判阶段,则由法院负责证人的保护;诉讼结束的保护由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