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信访案件谈对“污点证人”的保护
曹伟理
【关键词】信访案件;“污点证人”
【全文】
“污点证人”是一个西方的概念,并未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出现,目前大家对它的一个共识是“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犯罪,自身也有污点的证人”。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查处贿赂案件中,“污点证人”作证较为普遍。“污点证人”的证言证词,与一般证人的证言证词相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为揭露犯罪事实。由于“污点证人”直接参与了犯罪过程,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其证言证词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因此,“污点证人”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存在因污点而被剥夺享受证人保护的权利。相反,因为“熟脸”的原因,“污点证人”的人身处境更加危险,应进行重点保护。
一、基本案例
案例一:沈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人民币,其中收受工程承包人张某某的贿赂款6万元,沈某某因犯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沈某的80岁的母亲,在农历大年三十到行贿人张某家中,要在他家过年。张某某在被迫离家的同时,电话通知检察院,请求援助。检察机关安排老人到当地福利院过年,年后让其子女接回老人。
案例二:朱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2万元人民币,其中收受从事长途客运的董某某的贿赂款8万余元,朱某因犯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朱某爱人经常带人到董某某从事的客运场所进行谩骂,并到小孩读书的学校进行骚扰,严重影响董某某的正常经营和正常生活。董某某书面向检察院反映,请求援助。检察机关及时安排人员找朱某爱人谈话,宣传相关法律规定,指出问题的危害性,朱某爱人停止了不法行为。
上述两起案件中的张某某、董某某分别是沈某某、朱某受贿案件的污点证人(行贿人),他们均以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来证明他人犯罪行为的,对于沈某某、朱某受贿犯罪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价值。但由于他们的反戈对于沈某某、朱某而言是致命的,在受贿人及其亲属朋友看来,是一种“背叛”。因此也更为其他犯罪人所痛恨,易受到打击报复,这也是行贿人作证的担心所在。
二、我国的法律对证人保护的设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中都有涉及证人保护的法律条款。比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就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56条、第57条亦规定,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我国《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上述法律条款构成了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