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大都认为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范围仅限于刑事案件,而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立案监督被排除在外,我国法律也未对此类案件的立案监督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立案监督也应当纳入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也许有人会认为这将会干扰公民自愿行使民事行政纠纷诉权的精神,笔者并不以为然。因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立案监督对象并非公民而是法院,当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而不立案或无立案管辖权却擅自立案的,应当由检察机关对之进行立案监督,因为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自然应该具备这一职能。实践中,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却不予立案的案件多见于行政诉讼中,某些法院碍于部分行政机关的压力,对应当由其受理的行政案件借故不予受理,使公民或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法院超管辖立案的案件多见于民事诉讼中,某些法院由于受利益驱动,对不应当立案受理的案件而予以立案。当然,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可就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上诉,但这只是法院系统内部监督,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对这一盲点负起专门监督职责。
(三)监督方式的力度不强
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手段主要有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此类措施偏软,对公安机关并无较强的约束力,导致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力度不强,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关于对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书后仍不立案的处理,如前文所述,六部委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但该规定也并非十分完善,例如,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的时限,以及上一级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处理办法等均没有规定。现行法律也没有赋予检察院一定的立案监督处分权和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导致检察机关在此情形下束手无策,成为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一个“盲点”。
三、相关对策
(一)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案监督的立法,使立案监督的有关法律规定更科学,更具可执行性。首先,应当将立案监督的对象和范围扩大,将法院也列为立案监督的对象,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立案监督活动也应以专门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当然,本级检察机关不应当对自身侦查的案件行使立案监督权,而应当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以便使监督发挥较好的效果。其次,应当扩大立案监督的范围,将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和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活动也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当然在设计对民事行政立案监督制度时,应当避免损害法院审判权和公民诉权的独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