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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上无权处分之概念及规范体系

  

  第九,对于出卖人有权处分的债权等权利,出卖人同样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如出卖的权利未经公示催告而宣告无效、没有超过消灭时效期间等。[92]须注意的是:德国法上的债权等权利的权利瑕疵与物(所有权)的权利瑕疵所包含的范围有所不同。对于物(所有权)来说,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是分开的;而对于债权等权利,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一般不加区分,权利内容的不符等同于权利瑕疵,民法典第434条关于物的瑕疵的规定准用于债权的权利瑕疵。权利买卖的出卖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合同自始履行不能的,出卖人均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赔偿范围非信赖利益,而是履行利益。[93]


  

  第十,对于用益物权可资利用的期间缩减,视同权利瑕疵。[94]


  

  除了上述十个方面的情形外,德国法院的判例还确定:公法上确定的对于特定客体的没收、充公的权限,只要为购买人所无法预料,构成权利瑕疵;根据当地的建设规划,买方购买的土地的一部分必须作为道路用地出售给公法法人(如乡镇等),构成权利瑕疵;购买的住宅系获得公共住宅建设贷款资助所建造,买方人住需要国家的批准,亦构成权利瑕疵。[95]但是,对于抵押物、扣押物的强制出卖以及对于依法强制拍卖的物(《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3条、第806条),无论如何无瑕疵担保的适用。[96]


  

  对于上述十种权利瑕疵担保的情形,后六种情形全部属于有权处分,处分行为有效。而前四种情形属于无权处分,其中前二类处分行为有效,后二类处分行为无效,无论处分行为有无效力,均不影响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于善意取得的情形(上述第二类情形),亦有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


  

  如果买卖标的上存在他人权利并且无法消除,而购买人如果知道这种权利瑕疵情形就不会购买的,购买人可以改订或者解除合同(《德国民法典》第313条),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买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325条)。


  

  2.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责任形式


  

  德国债法现代化以前,如果买卖标的交付给买方以后被权利人追回,则卖方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债法现代化以后,交付的买卖标的物被权利人追回卖方不再按照权利瑕疵担保承担责任,而是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权利瑕疵仅仅是指买方对于买卖标的物正常的占有、使用权遭受他人权利干扰这种情形,不再包括丧失标的物这一情形。[97]但是从法律后果上看,新旧法律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按照德国新债法(含买卖法),买方基于权利瑕疵担保享有的请求权主要包括:


  

  第一,事后补充履行。在权利瑕疵可以消除的情况下除去该瑕疵,这是买方对于权利瑕疵首要的请求权。当买卖标的存在权利瑕疵时,买方必须首先依照民法典第437条的规定请求事后补充履行,而不得随意解除买卖合同,补充履行的有关费用由卖方承担。[98]但是,消除瑕疵需费过巨,或者卖方消除瑕疵的费用与买方的利益不成比例的,卖方可以拒绝消除瑕疵(《德国民法典》第275、439条),买方有权要求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80、281、283条)。


  

  第二,解除买卖合同。在民法典第440、323条以及第326条第5款所规定的情形下,也就是在卖方所提供的给付不合于合同约定并且事后补充履行失败的情况下,买方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卖方轻微的义务违反行为,买方不得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买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3Z3、325、440条)。在《德国民法典》第313条所规定的交易基础障碍的情形下,买方亦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减少买卖价款。在买卖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况下,买方有权提出以减价的方式代替合同的解除。买方或者卖方为二人以上的,只能由全体或对全体作出减价的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第441条)。


  

  第四,损害赔偿。在买卖合同依法解除,或者虽然没有解除但是权利瑕疵给买方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对损害给予赔偿(《德国民法典》第440、280、281、283、311a条)。损害赔偿义务人必须恢复假如不发生损害赔偿的情形权利人所应有的利益状态(《德国民法典》第249条),对于所失利益(可得收益)亦应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52条)。对于非物质损害,只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德国民法典》第253条)。


  

  第五,返还徒然支出的费用。买方也可以不请求代替给付的损害赔偿,而请求偿还其因为信赖获得给付而已经并且合理支出的费用;但是即使出卖人没有违反义务,支出费用的目的也无法实现的除外(《德国民法典》第284条)。


  

  第六,不当得利。买卖标的上存在他人的权利,致使买方的用益受到损害而卖方由此获得收益的,比如存在他人的地役权、用益权、租赁权等权利,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返还该不当得利而放弃其他请求权。[99]


  

  此外,权利瑕疵在合同履行之前为当事人所知,当事人能否以此为由撤销买卖合同,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意思表示内容(物的特性)的错误(《德国民法典》第119条),通常不得撤销,因为按照德国新债法,瑕疵担保已归入履行障碍法当中,权利瑕疵属于履行障碍的问题,应当首先由卖方设法消除瑕疵,而不是(由买方)撤销买卖合同(学界对此尚有争议!)。[100]但是瑕疵消除事实上不可能、已失败、没有被认真对待或者卖方明确表示拒绝的,买方可以撤销买卖合同。[101]对于欺诈行为,即卖方明知权利瑕疵的存在而故意隐瞒或者欺诈买方的(《德国民法典》第 123条),买方有权撤销买卖合同,并且有权要求赔偿积极利益或者消极利益的损失。[102]


  

  因出卖人过失而不知权利瑕疵的存在结果导致合同无法缔结的,买受人亦可以追究卖方的缔约过失责任。[103]


  

  (三)善意取得


  

  上文已经述及,无权处分的交易得以完成,大多因为交易相对人对于无权处分不知情(善意),正因为如此,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处分行为中得以广泛应用,最大限度地避免了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结果的发生,保护了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善意是指交易相对人对于买卖标的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不知情或者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情的意识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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