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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上无权处分之概念及规范体系

  

  根据2002年债法现代化法以后的《德国民法典》,买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作了同等化的处理,其共同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第2句,得以主张之权利主要体现在第437条中。这与旧的买卖法的规定不同,按照旧法,“出卖人有义务使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不存在权利瑕疵,但却没有义务使之不存在物的瑕疵。”[77]而按照新法,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区分意义已经大部丧失。[78]


  

  2.对于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或者权利人继承了处分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这两种情形,处分行为的有效没有溯及力,这与权利人的追认情形不同,追认可以针对不同的处分行为进行选择,追认具有溯及力,溯及行为成立时生效,而数个处分行为通常难以同时作出,追认人作出追认以后可能丧失本权也可能不丧失本权,但是不会发生效力相冲突的处分行为均有效的情形。[79]所以,《德国民法典》仅仅规定了在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或者权利人继承了处分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这两种情形下处分行为效力排斥的问题,在这两种情形下,如果处分人实施了数个处分行为,这些处分行为在处分人取得权利或者继承确定时应该同时有效,这样一来,当这些处分行为互相冲突时,每个处分行为效力的展开就会有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民法典规定了次序优先原则,当数项处分行为互相冲突时,仅最先作出的处分为有效,其他的处分行为均无效。[80]


  

  (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1.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情形


  

  所谓权利瑕疵,是指买方无法取得按照买卖合同应得的权利或者应得的那么多的权利。[81]就物而言,第三人不能对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或者只能主张买方于买卖合同中所接受的权利负担,该物即无权利瑕疵(《德国民法典》第435条第1句)。德国民法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二者的效力分别把握,只要负担行为有效,处分行为即使无效,也有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可能性,这些可能承担权利瑕疵担保的具体情形是:


  

  第一,出卖人无权处分,处分行为的效力得以补正(事后追认、处分人取得标的物以及权利人继承处分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买卖标的物上存在他人的权利,该权利并不因为无权处分的发生及其效力补正而消灭。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存在有他人的权利,处分人均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除非处分相对人明知存在他人权利。


  

  第二,出卖人无权处分,处分相对人为善意,此情况下有善意取得之适用,处分行为有效,相对人取得所有权。如果买卖标的是动产,他人在先成立的他物权消灭(《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1款第1句),但是如果交付方式为民法典第931条所规定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则他人在先成立的他物权不消灭(《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3款)。如果买卖标的是不动产,他人在先成立的登记物权均不自动消灭(以登记为准,无论该权利在事实上是否还存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35条第2句、第442条第2款)。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他人的权利不消灭,处分人均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82]


  

  第三,出卖人无权处分,处分相对人为善意,但是无权处分之物为占有脱离物(遗失物、盗赃等,参见《德国民法典》第935条),依德国民法,此情况不适用善意取得,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权利人追索买卖物以后,出卖人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第四,出卖人无权处分,处分相对人非善意,在不发生效力补正因而处分行为确定无效以后,如果权利人取回买卖标的并且无权处分人在买卖合同中承担了权利保证责任的,则有权利瑕疵担保的适用。


  

  第五,出卖人有权处分,但是买卖标的上存在限制物权,如存在质权、抵押权、役权或者用益权等。[83]对于动产,如果购买人取得占有时为善意,则这些限制物权消灭,(《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I款第1句、第2款),以返还请求权让与的方式获得占有的,则他人在先成立的他物权不消灭(《德国民法典》第936条第3款)。对于不动产,他人在先成立的登记物权均不自动消灭(以登记为准,无论该权利在事实上是否还存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435条第2句、第442条第2款)。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只要他人权利存在的事实不为买方所知并且不消灭的,处分人均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84]


  

  如果买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知道并且接受了买卖标的上的他物权限制,卖方在其宣称并且为买方接受的权利限制的限度以内,免除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德国民法典》第442条)。但是,如果这些权利负担的强度或者时间长度事实上超出了卖方声明的范围(如担保额度变大或者他物权存续期延长),出卖人仍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85]


  

  第六,出卖人有权处分,但是买卖标的上存在先买权、预告登记所保护的期待权、请求权等。[86]《德国民法典》中存在债权性的先买权(《德国民法典》第463、464条)和物权性的先买权(《德国民法典》第1094条),关于物权性先买权的法律性质,目前德国学界尚存争议。物权性先买权只能对土地设立,在内容上属于土地负担当属无疑。[87]如果出卖的标的物上存在先买权(无论是债权性的先买权还是物权性的先买权)、预告登记所保护的期待权、请求权等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无疑会损害买方的所有权,因此同样属于卖方权利瑕疵担保的范围。[88]


  

  第七,出卖人有权处分,但是买卖的标的物上有债权性质的使用权。德国的民事司法和学术界一致认为,买卖的标的物上存在未声明的债权性质的使用权,尤其是存在土地的使用租赁和用益租赁时,卖方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89]


  

  债权性质的使用权期限长于买卖合同中声明的期限的,同于权利瑕疵。[90]


  

  第八,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上存在他人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买方使用买卖标的的行为会导致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比如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违反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商业名称条例等,在企业买卖和营业买卖中尤其容易发生这一类的权利瑕疵纠纷。[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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