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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上无权处分之概念及规范体系

  

  无权处分人作为单独的权利人取得处分财产时,无权处分行为才完全有效。无权处分人只是部分取得无权处分财产的,该处分行为只有在根据民法典第139条可以部分有效的前提下,才有效。[64]无权处分人作为合手共有人(共同共有人)之一取得处分财产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通常不因此全部或者部分得以补正,因为此时的权利人为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继承人等,处分行为的客体和处分人取得行为的客体不具有同一性。此时,决定性因素在于无权处分人是否通过权利继受取得了能够使其处分行为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如果无权处分人获得了完整的处分权,但是对于处分的财产仅仅享有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权利,其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得以完全补正,但是对于其他共有人无权处分人应该承担侵权等责任,处分相对人的权利受到其他共有人追索的,无权处分人须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65]在实体法上享有所有权,但是没有处分权之人,在其获得处分权之时,其处分行为生效,如破产债务人以及先位继承人等。但是,仅仅获得处分权而不享有实体权利之人,其获得处分权以前之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因为其后来获得处分权而有效,如破产管理人以及遗嘱执行人等,社团董事任职以前对于社团财产所为之无权处分,亦应作如此解释。[66]上述情形之所以不发生效力补正,在于行为人不应以他人财产设立负担。这些无权处分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权利人追认与否。[67]


  

  无权利人对于另一无权利人的处分行为表示同意的,当表示同意之无权利人取得该无权处分标的时,以表示同意之无权利人取得之标的具有处分权能为前提(如非破产管理财产等),该处分行为生效。[68]


  

  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所有权,处分行为因此而生效的规定,准用于对于未来权利之处分,如对于未来债权或者未来的其他权利的预先转让。这里一个比较有意义的问题是,该未来权利是直接归属于取得人(直接取得Direkterwerb),还是首先由处分人取得,然后再转归取得人所有(过手取得Durchgangserwerb)。[69]无疑,无权处分效力之补正只能以过手取得为前提条件。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到目前为止,只是对于以附条件的期待权的方式处分未来权利的,才认可由取得人直接取得转让的权利,而对于未来权利本体之转让,均按无权处分以及过手取得原则处理。对于过手取得情形,如果数个处分行为相互冲突的,同样实行次序优先原则,也就是说,仅最先作出的处分为有效。[70]


  

  (四)权利人继承了无权处分人的遗产


  

  权利人继承了无权处分人的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则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有效,该有效无溯及力,不是自处分行为成立时生效。之所以如此解释,是因为权利人作为无权处分人遗产债务的无限责任人,基于继承关系无论如何有义务清偿遗产债务,其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具有受强制性,可能并非出于自愿,所以与自愿追认的情形有别。[71]法律之所以规定此情况下的处分行为有效,目的在于简化法律关系,避免不必要的争讼。


  

  先位继承人的处分行为(非无权处分),依照民法典第2113条的规定无效的,如果后位继承人继承了该先位继承人遗产的,准用权利人继承了无权处分人遗产之规定,该处分行为有效。[72]按照民法典第1365条的规定,配偶一方的处分行为须经另一方同意的,如果另一方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了处分方的遗产,同样准用权利人继承了无权处分人遗产之规定,配偶一方的处分行为有效。


  

  权利人作为共同继承人继承处分人遗产的,不影响处分行为效力之补正。但是,如果处分行为的债权人同属于共同继承人,对于民法典第2063条第2款的情形,不发生处分行为效力之补正。[73]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先位继承人为了后位继承人的利益而作出第2113条所规定之处分,然后后位继承人继承了先位继承人的遗产,此情形亦不发生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补正。共同继承人误认自己为唯一继承人而处分遗产的,如果处分人嗣后为其他共同继承人所继承,并且其他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该处分行为有效。[74]


  

  四、德国民法上无权处分的其他效果


  

  (一)处分行为无效


  

  无权处分的交易得以完成,大多因为交易相对人对于无权处分不知情(善意)。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明知处分人无处分权(处分授权)却甘愿承担其中的麻烦与风险与其从事交易者,甚为罕见。因此,善意取得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结果的发生。[75]尽管如此,无权处分行为无效后果的发生,仍然不可避免。其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1.按照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如果对于无权处分行为不存在事前的允许、事后的追认,处分人获得处分标的以及权利人继承处分人财产等情形,并且交易相对人非属善意,处分行为无效,但是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如果无权处分行为为买卖行为,因为交易相对人明知交易标的存在权利瑕疵,所以无权处分人不负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德国民法典》第442条)。在此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退还收取的买卖标的给无权处分人,要求返还价款、赔偿损失。如果交易相对人不解除买卖合同,在其退还收取的买卖标的给无权处分人以后,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在上述两种情形下,交易相对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因为其自身非属善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如果无权处分人在买卖合同中承担了权利担保义务,那么交易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德国民法典》第444条)。


  

  交易相对人也可以保留买卖标的而不退还给无权处分人,使无权处分之后果继续存续。在此情况下,因为交易相对人为恶意,根据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的规定,在30年之内权利人有权要求物的占有人(交易相对人)返还,而交易相对人对无权处分人的请求权,按照法典第195条的规定,则只有3年,法典第438条第1款所规定的30年权利瑕疵请求权,因为交易相对人的恶意而不适用。[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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