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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上无权处分之概念及规范体系

  

  收取授权以后,债权人仍然享有该债权,并且有权转让该债权,被授权人享有的权利,债权人均享有。债务人不得以其对被授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对债权人主张抵消,但是债务人对于授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可以对债权人主张抵消。在收取授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同时面对着债权人和被授权人,他们均有权要求债务人为给付,但是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并不由此而加重,债务人对其中一方作出给付以后,其给付义务便消灭。民法关于债务人保护的规定,如第399 、400 、409 、410条等,对于收取授权均适用。[50]此外,民法典第170~173条关于代理权的授权行为的规定、关于表见授权、容忍授权的规则,对于收取授权亦有适用。[51]


  

  3.负担授权(Verpflichtungserm?chtigung )


  

  负担行为的缔结,其效力不在于拘束以自己名义缔结行为的人,而在于拘束行为以外之他人,现行德国民法对此没有规定。行为当事人从各自的利益出发,需要确定谁是自己的债务人,准此以言,在现行法以外寻找负担行为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生效的理由,显然不可能。从教义学上看,负担授权为德国民法所不采,并且因为违反现行民法体系而为通说所拒绝。[52]当事人期望发生类似于负担授权这样的法律效果的,可以利用债务承担、债务加人等制度。


  

  4.取得授权(Erwerbserm?chtigung)


  

  取得授权使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并直接为授权人取得权利。取得授权只能个别进行,其实践意义不大,其功能为“与谁有关,就为谁实施(Das gesch?ft fur den, den es angeht)”的法律行为所填补。


  

  5.授权信托(Erm?chtigungstreuhand)


  

  授权行为,特别是处分授权和收取授权,连同信托性权利移转,能够成为受托人进一步行使管理、保全权限,履行信托义务的根据。


  

  6.空白文书的填充授权


  

  授权他人在已经签名的空白文书上进行填充的,签名人对于他人填充的内容承担责任。填充并非被授权人的法律行为,而是授权人的法律行为,对此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则。[53]该授权在个案情形也可能为一个范围广泛的代理权或者处分授权所包含,但通过该授权获得的只不过是补足文书所需的法律行为上的权限而已。对于空白文书的填充授权,适用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此外第172、173条的规定也相应适用。


  

  (二)事后的追认


  

  追认可以明示或者以决定性的行为表示出来,决定性的行为尤其可以通过提起第816条第1款所规定的返还处分所得的诉讼(不当得利之诉)的方式表示出来。追认不是补充的“授权”,追认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溯及行为成立时起生效,但是不能改变无权利人干涉他人权利的事实,由此民法典第816条(不当得利的返还)以及第823条(侵权行为)均能适用。[54]


  

  追认行为对于追认的权利人隐含着风险,如果处分所得已经灭失或者处分人陷于无资力,因为追认以后权利人无权再向处分相对人(取得人)要求返还财产。因此,权利人对于追认行为往往附加解除条件,以此保护自身的权利免受损害,但是附加条件的效果却不一定理想。[55]一个更具实践性、建设性的做法是:权利人按照无权利人返还处分所得的比例进行追认。[56]


  

  数个无权利人分别针对权利人的同一个标的物作出数个处分,而相对人中没有符合善意取得适用条件的,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追认以及追认哪一个处分行为。[57]权利人追认了其中的一个处分行为,则无法再就其他的无权处分行为作出有效的追认,因为一次有效地追认以后权利人即丧失了该权利,当然也丧失了追认的资格。比如,无权利人就权利人的动产先出质,再出售,权利人追认出质以后仍然可以追认出售行为,因为出质行为并不导致所有权本权的丧失,同时出售对于出质的效力不生影响。反之,如果权利人先追认出售行为,则无法再就出质行为予以追认,因为追认以后权利人已经丧失了本权,只有新的所有权人才有权决定是否对出质行为予以追认。[58]


  

  如果无权利人进行了无权处分,而所谓的权利取得人又再次进行了处分(连环处分),此时权利人亦有权决定是否追认以及追认哪一个处分行为。对在先实施的处分行为的追认可以治愈在后处分行为效力上的瑕疵,追认的溯及力不仅使得在先的处分行为有效,亦得以将后继的处分行为视做源于本人的处分行为。[59]如果先追认了在后的处分行为,则应该适用民法典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在后的追认相对于在先的处分行为无效,如果追认人对此已无处分权。追认人事后得知在先的处分行为获得了更好的收益,其对于在先的处分亦无权进行追认,因为追认人已非权利人。[60]


  

  权利人对无权利人所作出的数个互有抵触的处分行为同时进行追认的,应该适用民法典第185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即以最先作出的处分行为为有效。


  

  一无权利人进行处分,而另一无权利人对此表示“同意”的,权利人可以选择对处分、对“同意”或者对两者均进行追认;对于“同意”的追认,以“同意”按照第182条第3款、第111条第2、3句或者第180条的规定有效为前提。[61]


  

  (三)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标的所有权


  

  在买卖等双务合同中,处分人处分当时没有处分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但是债权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债权合同没有解除、处分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之前,处分人的合同义务并没有消灭,其仍然受处分行为的约束,在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标的所有权时,处分行为即为有效。对于单方的处分行为,只要无权处分人没有改变或者撤回处分的意思,其行为同样在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标的所有权时生效。


  

  与权利人事后的追认不同,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标的所有权,其处分行为并非溯及行为当时生效,而是自处分人获得所有权时才生效,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此之前的权利人的权利应予以尊重和保护。[62]


  

  无权处分人作为继承人自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处获得处分标的所有权的,其处分行为之有效与其对于遗产债务承担有限或者无限责任无关,这与权利人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处分人的遗产从而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得以补正的情形亦不同。[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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