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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上无权处分之概念及规范体系

  

  违反民法典第135条(法定让与禁止)、第136条(机关让与禁止)关于相对的让与禁止而进行处分的,亦有民法典第185条无权处分规定之适用。[14]


  

  对于民法典第399条所规定的协议上的债权让与禁止,判例以及学说上一致认为不适用民法典第185条无权处分之规定。协议上的让与禁止具有对抗一切人的效力,不问是以协议排除了让与还是这种让与取决于债务人单方之同意。民法典第182条以下仅仅适用于法定的“需经同意(Zustimmungserfordernisse)”的情形,而不适用于以法律行为设立之“需经同意”。[15]之所以这里不能准用第185条的规定,是因为追认债权转让的债务人并无处分债权的权利。准此以言,债务人的追认只具有同意废除债权让与禁止的意思,或者放弃根据第399条所享有的抗辩权的意思。[16]


  

  5.登记同意


  

  土地登记条例第19条所规定的登记同意,按照通行的观点,只具有纯粹程序法上的处分之意思表示的意义,民法典第185条的规定可以适用。[17]


  

  6.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不是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处分,但是往往与法律行为意义上的处分同等对待(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35、161、184、883条),按照通说,对于动产质押物的强制执行(以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之物作质押),类推适用第185条无权处分的规定。[18]在权利人事前允许的情况下,以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之物所作之质押有效;在权利人嗣后追认的情况下,质押行为溯及至质押设立之时生效。权利人仅仅不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事实,尚不足以认为权利人对无权行为进行了追认。[19]债务人嗣后取得质押物所有权的,按照民法第185条第2款第二种情形,质押行为有效,但是没有溯及力。权利人继承了债务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质押行为的效力亦如此。债务人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债权出质的,按照通说,质押行为无效,并且其效力没有补正或者转换的余地。强制执行债务人在出质以前已经让与的债权,即使嗣后又由受让人让与给强制执行债务人的,无权出质行为的效力,亦不因此而补正,强制执行债权人仅可以要求债务人在其债权上重新设立质押。[20]以出质前已转让的债权出质,从而导致出质行为无效的,强制执行债权人以损害债权为由撤销债务人债权转让行为的,债务人的债权出质行为的效力亦不因此而补正。在抵押登记簿登记的土地出租债权于土地征收之前依行政强制而转让的,嗣后原土地所有人复购回该债权的,土地征收的效果不扩及该债权。[21]


  

  7.对于立即强制执行的服从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1款第5项以及第800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对于立即强制执行的服从,属于单方的、无须受领的、程序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而非处分行为,对此意思表示应适用诉讼法上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而无第185条的适用。[22]但是应该指出:对于一个可执行的法律文书,其内在的法律发展的目标必然是,为实体法上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与程序法上服从的意思表示的生效要件创造同步发生的条件。[23]这保证了第185条对于这些诉讼法上的处分意思表示也能够适用,联邦最高法院已经著有这个方面的判例。[24]


  

  (五)单方处分行为


  

  按照通说,无权利人的单方处分行为只有在权利人事前表示允许的情况下才有效。[25]按照民法典第180条类推,如果意思表示相对人对处分人无权利明知、知道处分行为未获得必要之同意,或者对于声称的允许没有提出疑义,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于意思表示相对人不确定。在此限度内,第185条第1款对于单方形成行为亦有适用。如果意思表示相对人对表意人作为无权利人不知情,则此单方处分行为无法挽救地无效。


  

  (六)以他人名义所为之处分


  

  民法典第185条直接调整无权利人以自己名义所为之处分,如果无权利人委托了代理人进行处分,或者他人以无权利人名义实施了无权代理的处分行为,则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亦应该适用。[26]在代理人代为办理事务的情形,法律意义上的处分人只能并且仅仅是被代理人(本人),而不是代理人,在代理行为按照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167条或者第177条的规定对被代理人生效的情况下,民法典第164条以下关于代理的规定以及民法典第185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应该联合适用。


  

  民法典第185条所规定的对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补正的情形,对于代理人、无权代理人为处分的情形,应该区别以下情形予以适用:


  

  第一,权利人事前允许处分的,代理人的处分行为有效,无权代理的处分行为效力未定,本人不追认无权代理行为,无权代理人对于相对人要么履行要么赔偿损害(《德国民法典》第177、179条)。[27]


  

  第二,权利人事后追认处分的,代理人的处分行为有效。权利人事后追认处分并且无权代理的处分行为被代理人追认的,该行为有效;被代理人不追认的,代理人的负担行为以及处分行为对于被代理人均不发生效力。如果权利人也有追认无权代理人处分行为的意思,该行为应作为无权代理人本人的行为而与被代理人无关。


  

  第三,被代理人事后取得了处分的财产,或者权利人继承了被代理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只要代理或者无权代理有效,处分行为的效力即得以补正。


  

  第四,代理人事后取得处分标的,或者权利人继承了代理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补正。[28]


  

  第五,无权代理人事后取得处分标的,或者权利人继承了无权代理人遗产并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同样不予补正。


  

  第六,无权代理人继承了被代理人遗产,或者无权代理人从被代理人处获得了处分标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补正。[29]


  

  上述适用于代理人的各项效力规则,对于强制管理人、遗产管理人以及遗产执行人同样适用。[30]


  

  二、德国民法上的无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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